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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邵大伟与杨顺学、陈烈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伟,杨顺学,陈烈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邵大伟,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顺学,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烈芬,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轩飞、刘景,系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邵大伟诉被告杨顺学、陈烈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大伟、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被告杨顺学、陈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大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水果批发市场的门市中做蔬菜批发生意。于2015年10月8日6时许,因原告骑的三轮车路过被告的店铺门口时交通有点堵塞,被告杨顺学之妻陈烈芬便认为原告的车子停放在其店门口影响了她家生意,随之就无端对其一阵乱骂,正当双方理论时,被告陈烈芬就手持木棒殴打原告,不仅将原告的牙部及身部打伤,而且还将原告的三轮车砸坏,被告杨顺学见状后又前来帮助其妻使用扁担和洋铲对原告大打出手,二被告行凶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于2015年10月2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以七星公市西行罚决字(2015)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顺学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后伤情才基本得以控制,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被迫出院随诊。综上所述,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后又不管不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792.5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1073元、差旅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065.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大伟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己被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3.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92.53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不仅将原告打伤,而且还将原告的三轮车打坏,修理费1000多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杨顺学、陈烈芬辩称,1.原告系长期在市场内帮人家转货的搬运工,并非是路过。其将三轮车停放在答辩人的店铺门口时并非交通堵塞,而是原告无视洪南水果批发市场停车规定,不听管理人员的劝告,强行将其三轮车停放在答辩人的店铺门前,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2.双方之间存在语言对骂客观存在,原告先冲向答辩人陈烈芬处殴打陈烈芬,陈烈芬躲避不及,还被原告打伤并到茶亭村卫生室医治。杨顺学系残疾人,为避免被原告伤害,情急之下随手提扁担左右摇晃防身自卫,根本没有机会持洋铲对原告大打出手。3.原告对引发该纠纷有重大过错,其依法应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4.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且不合法。综上,原告为了达到其敲诈被告钱财的目的,恶人先告状,纯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其行为于法于理均不能容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杨顺学、陈烈芬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洪南水果批发市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邵大伟不按公司规定私自停放其三轮车,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原告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3.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杨顺学系残疾人,不至于将原告打伤。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上面注明是双方发生争吵,但只对杨顺学进行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杨顺学是不服的,也没有签字认可;另外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明陈烈芬和原告争执,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顺学殴打原告邵大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部分不是治疗本案伤情的,而是治疗其他病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药是治疗其他病的,产生多少费用,故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到车辆的损伤,收条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起诉的是健康权纠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处罚决定书未认定邵大伟的三轮车有损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轮车被被告损坏的事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是打印,时间是手填写,且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6时许,杨顺学在七星关区水果批发市场因邵大伟的车子停放在其店铺门口,杨顺学与其妻认为影响了生意,便和邵大伟发生争吵,之后杨顺学便用扁担对邵大伟进行殴打。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到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8日要求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顺学用扁担殴打原告邵大伟致其受伤住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邵大伟居住在城区,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三轮车确实被被告损坏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3792.53元;按票据实计算为3792.53元。2.护理费93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0天=937元。3.误工费93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0天=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5966.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顺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大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966.53元。二.驳回原告邵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元,由被告杨顺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