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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长亭与刘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亭,刘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吴长亭。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长亭诉被告刘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亭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李尚、被告刘东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5时20分,在106国道任丘市北辛中驿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刘东东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已构成××。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刘东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360元(53天×120元/天)、××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3元,共计57386.35元,扣除被告刘东东垫付的医疗费9500,原告共主张47886.3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东东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东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东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东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94.21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东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东东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应剔除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费用;营养费标准较高,营养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护理人工作状况和收入情况;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距离过长,而且没有起始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20分,在106国道任丘市北辛中驿路口,被告刘东东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花费医疗费14004.15元,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东东为其垫付医疗费10194.2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吴子江护理,吴子江在任丘市景盛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被告刘东东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押金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任丘市景盛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刘东东提交的垫付款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长亭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刘东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东东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发生医疗费14004.15元(包括被告刘东东垫付款10194.2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鉴定营养期为3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较高,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儿子吴子江日工资120元×护理53天),有鉴定结论及护理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所证实,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否认,认为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40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13元,提供了原告去沧州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票据(413元),无出入院的交通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入院及鉴定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6123.3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754.1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38769.2元;剩余损失6754.15元,因被告刘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刘东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10194.21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刘东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长亭交通事故损失45929.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东东垫付款10194.21元;三、被告刘东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元,由原告吴长亭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