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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先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明,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明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某1、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份,胡明涛(已判刑)从王道军处购买了位于随县柳林镇双利村一组(原随州市曾都区柳林镇利民村一组)曾大湾山场上的松某,并于同年农历10月邀约金某付(已判刑)、被告人宋先明以“劳动力”入伙,金某付、被告人宋先明表示同意。在2011年年底至2012年农历4月前后,被告人宋先明与胡某、金某付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胡明涛雇请的柳林镇双利村一组村民王学军、王学太、罗明久等人多次在柳林镇双利村一组曾大塆山场砍伐松某,用被告人宋先明的面包车将砍伐的松某运往随县均川镇出售3车,每车材积约2立方米,用张腊苟(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东风多利卡车运往枣阳市出售2车,每车材积约12立方米。以上5车松某共计材积约30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约45.45立方米。2011年腊月,柳林镇双利村四组村民杨家德将其弟弟杨家培位于柳林镇双利村四组的一片山场的松某转让给胡某。胡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宋先明、金某付在该山场砍伐松某,并用被告人宋先明的面包车运往随县均川镇贺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随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现场被伐的松某折活立木蓄积10.1042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宋先明参与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55.5542立方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先明在朋友的陪同下,向随县森林公安局大洪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杨某、曾某1、曾某2、曾某3、何某的证言;2、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先明的《到案经过》;3、王先朝与原随州市曾都区柳林镇利民村一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场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王某3与郭某等人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4、随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随县柳林镇双利村未申办松木采伐手续》的证明、随县柳林镇双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随县柳林镇双利村一组曾大塆山场被砍伐的松木没有申报本村砍伐计划》的证明;5、随县林业局对柳林镇双利村四组采伐林木情况《勘查报告》及采伐马尾松测量计算表;6、同案人胡某指认砍伐现场的照片;7、本院分别对刘某2、罗某、金某付、胡某判处刑罚的[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宋先明及同案人胡某、刘某2、罗某、金某付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宋先明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宋先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宋先明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明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明知同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同伙任意采伐同伙承包转让所得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先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有具体悔罪表现,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先明系以“劳动力”入伙的合伙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宋先明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宋先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张云成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善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