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伟与冷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冷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杨伟,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丁颖(系原告杨伟之妻),女,住和龙市。被告:冷延山,男,现住和龙市。原告杨伟诉被告冷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颖,被告冷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冷延山分两次向原告杨伟借款共计4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冷延山于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5089元。被告冷延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冷延山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伟借款共计45000元,但2013年8月3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5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1%,并非原告杨伟所主张的月2%,且已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那么多,原告杨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冷延山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伟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冷延山又向原告杨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且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冷延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冷延山主张已向原告杨伟偿还的3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且2013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并非原告杨伟主张的月2%,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杨伟提交的证据一、二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冷延山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杨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伟与被告冷延山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杨伟按约定给付了现金,履行了义务,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8月3日,被告冷延山向原告杨伟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冷延山又向原告杨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冷延山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8日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杨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冷延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伟要求被告冷延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3日、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冷延山共计向原告杨伟借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伟主张2013年8月3日的借款按年6%向被告冷延山主张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按月2%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30日,被告冷延山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20000元,主张偿还的该20000元系借款本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先扣除两笔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扣除本金。至2014年9月30日,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为6375元【975元(15000元×0.5%/月×13个月=975元)+5400元(30000元×2%/月×9个月=5400元)=6375元】,用剩余部分13625元(20000元-6375元=13625元)再扣除2013年8月3日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的2013年8月3日借款本金为1375元(15000元-13625元=1375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冷延山又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10000元,亦主张偿还的该10000元系借款本金,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为1213.75元【13.75元(1375元×0.5%/月×2个月=13.75元)+1200元(30000元×2%/月×2个月=1200元)=1213.75元】,用剩余部分8786.25(10000元-1213.75元=8786.25元)再扣除剩余的2013年8月3日借款本金1375元及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30000元。现2013年8月3日借款本金15000元已全部偿还完毕,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剩余22588.75元(30000元-(8786.25元-1375元)=22588.75元】。故被告冷延山应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22588.7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按22588.75元计算,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计算至被告冷延山付清借款本息时止)。对于被告冷延山主张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偿还的借款3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辩解,庭审中,被告冷延山主张已偿还的该3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应从其45000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冷延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冷延山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冷延山主张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1%的辩解,庭审中,被告冷延山对原告杨伟出具的2013年12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2%提出异议,被告冷延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冷延山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22588.7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按22588.75元计算,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计算至被告冷延山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果被告冷延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冷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珠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