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麻仕权与吴学聪、魏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仕权,吴学聪,魏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麻仕权。委托代理人麻刚。被告吴学聪。被告魏立明。原告麻仕权与被告吴学聪、魏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仕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刚,被告吴学聪、魏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仕权诉称,其与被告魏立明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学聪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同时由被告魏立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吴学聪辩称,借款属实,现其被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暂无能力归还。被告魏立明辩称,双方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学聪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并由被告魏立明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立明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学聪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魏立明介绍原告麻仕权借给被告吴学聪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吴学聪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同时由被告魏立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学聪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仕权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魏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学聪负担(被告魏立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