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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709号

张家锦与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锦,张高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合肥市长江中路365号CBD中央广场2幢2211室,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澳澜宝邸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锦。

原审

被告:张高存。

委托代理人:时云。

委托代理人:费维栋。

上诉人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张家锦诉讼主张劳务费,因案涉劳务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境内,原告张家锦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