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傅强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杭州环北丝绸服装城地下2楼观光电梯附近,拾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当日1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修改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中支付宝和微信的支付密码,使用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及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储蓄���(尾号XXXX,开户行为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8号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中心金融超市)转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0469.95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被告人占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