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249号原告王建华,男,1961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568号。法定代表人高广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立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欣,被告高立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2010年丰台区高立庄村实施拆迁改造,被告于10月2日与高立庄村64内1号的代表陈海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在册人口10人,应当安置人口12人,其中包括原告。根据协议,被安置人每人可以优惠价购买46平方米的安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4300元,安置房屋建成后,陈海建代表其他被安置人口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2013年,原告起诉陈海建要求交付房屋,法院受理后调查得知,本属于原告的高鑫家园3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已于2012年4月被被告单方收回。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遵照执行,被告的单方变更行为应属于无效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丰台区高立庄高鑫家园3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高立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系居民,户口不在高立庄村,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安置人口,仅仅是因为他和陈海燕是夫妻关系。高立庄村是绿隔地区改造,原告与陈海燕离婚后,不再享有优惠购房面积。村委会与陈海建达成协议,陈海建将房屋退回,村委会将房款退回。收回房屋并非是被告单方行为,而是与被拆迁人陈海建协商的结果,协议进行变更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华与陈海燕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日,陈海燕的哥哥陈海建作为被拆迁人与高立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10人,应安置人口包括王建华在内共计12人,12人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552平方米。2011年8月王建华与陈海燕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5月17日,高立庄村委会制定《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高立庄新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两点意见:
一、各拆迁户在拆迁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前(安置工作结束日期),应安置人口中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如与本村户籍人员解除婚姻关系,则不再享受本村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每人46平米)。
二、有上述情况的人员,尚未领取房屋钥匙的,由村委会直接通知被拆迁人扣减优惠购房面积,已经领取房屋钥匙的,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钥匙交回村委会,拒绝交钥匙的,村委会可以采取换锁等方法强制收回。村委会已经扣除优惠购房款的,在被拆迁人将房屋钥匙交回村委会时村委会将购房款退给被拆迁人。次日,该《补充规定》经高立庄村第八届第六次村民代表扩大会议通过。2012年7月16日,陈海建填写选房确认单,选房7套,面积合计552平方米。同年8月5日,高立庄村委会向陈海建发出通知,载明:本村委会经调查了解,得知你拆迁协议内的安置人口中陈海燕与王建华已离婚,因王建华的户口不在我村,且为居民,根据我村《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高立庄新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王建华不再享受本村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46平米,你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原定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552平米现调整为506平米,如有异议,请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村委会提出异议,如无异议,10日内可将已扣的46平米购房款领走。2014年4月22日陈海健领取了位于高立庄村高鑫家园3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的购房款337915元。2014年7月王建华与陈海燕复婚。现王建华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高立庄村委会交付收回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审理中,高立庄村委会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高立庄村委会,乙方为陈海建,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了绿化隔离地区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协议中乙方享受优惠购房面积552平米。协议签订后,乙方共得到回迁房7套(5套两居,2套一居)。现因乙方应安置人员中王建华离婚,不再享受优惠购房面积,因此,双方经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享受优惠购房面积由552平米变更为506平米。
二、乙方将已回购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高鑫家园3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一居室,面积52.87平米)退还给甲方,该房屋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交还给甲方。
三、甲方在收到乙方交回上述房屋及所有房屋手续后,将该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退给乙方。
四、乙方拆迁协议中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上述退还的房屋有争议的,由乙方负责全权处理,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王建华称对此份协议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补充协议、补充规定、高立庄村第八届第六次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议程、签到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613号、(2013)丰民初字第20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华的诉讼请求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建华系安置人口,不是该协议一方主体,且该协议并非回购房屋的买卖协议,对于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及回购价格等均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高立庄村委会制订的《补充规定》,对于户口不在本村,如与本村户籍人员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员,则不再享受本村优惠购房面积。王建华属于上述情况人员。现高立庄村委会提交的《补充协议》甲方为高立庄村委会,乙方为陈海建,内容为变更优惠购房面积、退回房屋及购房款等事宜。王建华称对此份协议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此份协议的效力尚不能确定。对于王建华与陈海燕复婚后,安置人口及补偿面积如何确定,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鉴于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王建华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被告高立庄村委会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颖
代理
审判员 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刚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