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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坤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波,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肖永德,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肖波之父。原告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与被告肖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因泉,被告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盈公司诉称,肖波自2006年3月1日起在宏盈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工资每月22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50元,绩效工资250元),至2015年1月工资结构发生变化,工资仍为2200元(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300元,加班工资500元)。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肖波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5983元。宏盈公司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有误,保洁工的工作时间采用弹性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仲裁认定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每天延长1小时是错误的。宏盈公司对保洁工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该用工制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虽然在一段时间内审批存在缺失,但单位自始至终没有改变过肖波的用工情况,肖波的工作岗位也未发生过变化,所以肖波的工作从未有标准工时制。另外,肖波法定节假日虽有加班,但单位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休假制度,肖波法定假日的补休可以平常申请补休,也可以集中到春节集中休假,且单位根据休假情况已经支付了1700元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宏盈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仲裁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盈公司不向肖波支付相关加班工资费用。被告肖波辩称,肖波在2006年3月1日入职宏盈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1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期间每年每月休息2天,春节当月集中放假休息10天,至今宏盈公司未支付肖波加班工资,也未与肖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关于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所说不成立,由于商贸市场保洁工的特殊性,必须早上班迟下班,上午7:30-12:00,下午1:00至5:30全天工作9小时,不存在弹性工作时间。仲裁认定保洁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时间段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在规定时限范畴。每年法定休假日11天,肖波只在春节休假3天,另补7天当月休息,每年有8天法定节假日在加班工作。国家法规规定法定休假日不安排补休,并且已经支付的1700元不是节假日加班工资而是发的年终奖,宏盈公司应向肖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肖波请求法院驳回宏盈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3月起,肖波开始宏盈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至今。在2014年5月到2015年4月期间,肖波每月休息2日,春节休息10日。2015年6月1日,肖波与宏盈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肖波岗位为保洁,工作制度为综合结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500元。实际上,从2014年起,肖波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200元。2015年5月,肖波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为:1、宏盈公司向肖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余额24200元;2、宏盈公司支付肖波2006年3月—2015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3854元;3、宏盈公司支付肖波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8元;4、宏盈公司为肖波补缴2006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或向肖波补偿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盈公司向肖波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加班工资15983元;二、驳回肖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宏盈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对四川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确认包括宏盈公司在内的保洁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5年2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批准四川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确认包括宏盈公司在内的保洁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人社局批复、离职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宏盈公司向肖波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加班工资15983元,并驳回肖波的其他仲裁请求。肖波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而宏盈公司就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故本案的审理焦点既为宏盈公司是否应当向肖波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之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如果要支付加班工资,这段时间内肖波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应为多少。1、关于宏盈公司是否应当向肖波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肖波每月休息2日,春节休息10日,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肖波在此期间必然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宏盈公司应当向肖波支付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虽然宏盈公司认为肖波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并非仲裁裁决最终确定的加班工资,仲裁处理结果有误,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加班工资,不同的加班工资只是计算方式的不同,并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肖波只要存在加班事实,就有权主张加班工资。2、关于宏盈公司应当向肖波支付的加班工资的数额的争议。首先,肖波在宏盈公司从事的工作系保洁岗位,且在肖波与宏盈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肖波系保洁岗位,其工作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在2015年6月以前,肖杰从事的保洁工作与现在无任何本质上的区别。虽然从宏盈公司的上级母公司在对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的报备过程中,存在时间上的断档,但是否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以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为准,肖波作为保洁岗位工作人员的性质未发生变化,且保洁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获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符合《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故在肖波与宏盈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其工时制度应当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加班工资也应以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每月休假2日,春节休假10日,结合双方确认的考勤表载明的情况,在此期间,肖波工作共计286天(包括法定假日上班6日),扣除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法定工作时间225天,故在此期间肖波共加班61天。另由于宏盈公司及肖波均无证据证实肖波每日工作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肖波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即肖波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1日×8小时/日=488小时,其中肖波有六个法定假日上班,这部分时间应当按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当日的加班工资。最后,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肖波从2014年4月起肖波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故肖波的日平均工资应为2200元÷21.75天=101元/天,每小时平均工资为101元÷8小时=12.6元/小时。综上所述,由于肖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肖波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2.6元/小时×488小时×150%=9223元。另外,肖波延长的工作时间中包含法定假日6日,应再计算的加班工资为12.6元/小时×8小时/日×6日×(300%-150%)=907.2元。故本院认定宏盈公司应当支付肖波的加班工资共计101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肖波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间的加班工资10130.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成都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