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赵长虹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赵长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235号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16层1901。法定代表人王玉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虹,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赵长虹(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参加被告申请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32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餐补115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工作至2015年6月2日,但其却提供了2015年6月4日欠薪证明。因此,原告要求:1、无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32000元;2、无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餐补1155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担任人力资源经理,月工资标准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餐补,其于2015年6月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员工薪酬通知单》、加盖原告公章的《欠薪证明》(显示:2015年2月至5月工资、餐补,拖欠工资合计税前32000元、餐补1155元)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工资、餐费予以认可,但表示工资为税前标准,应以扣税、保险后为准;公司已支付了工资、餐费,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示了《离职员工工作交接清单》、打印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赵长虹于2015年6月2日正式离职,其工作已交接完毕,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任何工资及餐补。2015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70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之后的工资及餐补,但其举证的《离职员工工作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仅能说明离职、交接过程,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欠薪证明》载明的数额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餐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无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赵长虹二○一五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的工资三万二千元;二、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赵长虹二○一五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的餐补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三、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赵长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四、驳回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汇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霜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