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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段然与万根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然,万根海,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37号原告段然,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友协国际旅行社导游。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根海,男,196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联合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然与被告万根海、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开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然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崔嵩超,被告万根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贵,被告世纪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浩、马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然诉称:万根海与案外人吕青华系夫妻,万宝昆系二人独子,我与万宝昆原系夫妻。我原与万宝昆、万根海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53号(以下简称153号)。后该房屋拆迁,按照《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其他相关政策,2012年10月9日,万宝昆与世纪开元公司签订1659号《安置房购房协议书》,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德鑫嘉园601号。2013年3月11日,我向法院起诉与万宝昆离婚,案号为(2013)丰民初字第08225号,该案第一次庭审中,万宝昆提交一份编号同为1659号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书》,该协议除签订时间变为2013年3月25日,乙方变为万根海之外,其他部分与原协议完全相同。我方认为,万宝昆收到我离婚起诉书之后,万根海与世纪开元公司之间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其二人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世纪开元公司在协议变更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万根海与世纪开元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1659号《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万根海辩称:诉争房屋被拆迁人为��根海,当时与万宝昆定协议,诉争房屋登记在万宝昆名下是有条件的,后来万宝昆将房屋变更到万根海名下是其个人行为,不存在侵害对方权益的行为,是拆迁时候双方定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世纪开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争房屋为万根海认购的安置房屋,其有权决定指定他人购买或自行购买,所以,我方与其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没有恶意串通,也没有侵害对方的权益。我方分别与万宝昆、万根海签订的两份《安置房购房协议书》中的房屋实际上就是万根海《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楼号虽不一致,但为同一套房屋,后公安机关批准了新门牌号。根据安置方案,万宝昆属于被安置人口,万根海于2012年10月19日指定万宝昆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可视为一种赠与,后万根海于2013年3月25日就同一���房屋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可以看做是对万宝昆赠与的撤销。第二、万宝昆不能,也不必然仅凭《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就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因此,万根海就同一套房屋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没有损害对方的权益。根据《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万宝昆要购买诉争房屋,必须与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万宝昆未与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交付任何购房款,涉诉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三、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万根海之间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我对段然与万宝昆之间的离婚纠纷不知情,且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无理由与万根海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根海与案外人吕青华系夫妻,万��昆系二人之子。段然与万宝昆原系夫妻,2010年4月26日二人登记结婚,2013年4月段然诉至本院要求与万宝昆离婚,当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然与万宝昆离婚。2012年8月5日,万根海作为被腾退人就丰台区153甲-1号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腾退办公室签订《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万根海、吕青华、万宝昆、段然,安置房屋为2套,分别为601号2居室,建筑面积154.11平方米,23号楼3单元302号2居室,建筑面积77.92平方米,同时约定了拆迁补偿款。同日,万宝昆作为被腾退人就丰台区153甲-2号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腾退办公室签订《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无安置人口,无安置房屋,但约定了拆迁补偿款。2012���10月19日,万宝昆与世纪开元公司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认购第16栋三单元6层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0.67平方米。此后,2013年3月25日,万根海与世纪开元公司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约定由万根海认购第16栋三单元6层01号房屋。现段然以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万根海与世纪开元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1659号《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无效。庭审中,本院依法到世纪开元公司调取了相关拆迁档案材料。材料显示内容包括,1、2012年10月19日,世纪开元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向万宝昆收取房款24928元;2、2013年3月25日,万宝昆、万根海出具产权变更声明一份,内容为,“16号楼(原17号楼)3单元601门,原指定产权人万宝昆,自愿转给本户万根海,本房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归现产权人所有”;3、2012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出具的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施工号为17号楼的正式楼牌号为16号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08225号民事判决书、《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段然与万宝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万宝昆、万根海出具产权变更声明,将原本由万宝昆认购的德鑫嘉园601号,变更为由万根海认购,并重新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本案关键为《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万宝昆、万根海均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经二人申请并提交声明,变为由万根海认购德鑫嘉园601号,变更手续系宅基地腾退、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其次,拆迁安置后,相关安置人员并未对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家析产,拆迁安置利益为安置人共有。再次,2013年3月25日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时,房屋产权证并未下发。最后,万根海与世纪开元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为拆迁安置人员内部对房屋认购人的变更,并不能影响拆迁安置人员在拆迁安置利益中的相应份额,且改变不了安置人员对整体拆迁利益的共有状态。因此,考虑到以上主要因素,并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现无法认定世纪开元公司与万根海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段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段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