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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雷文与舒文强、尹军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太民初2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舒文强,尹军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雷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文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滕继斌,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军方,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原告雷文与被告舒文强、尹军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阳群,被告舒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滕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军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诉称:被告舒文强是广州优诗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由于该公司拖欠我方货款,我于2014年2月27日15时与我方员工即证人唐某前往被告的公司催讨货款,见面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我方遭受两被告殴打,导致我方腰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我方医疗费52373.32元、鉴定费2960元、误工费14550元、伙食费700、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6677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舒文强辩称称:原告无故纠缠我方追讨债务,在我方明确答复该债务的债务人不是我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纠缠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的受伤并非是我方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跌倒在地导致受伤的,我方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尹军方发生纠缠,并自己倒地受伤。被告尹军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15时许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工业区中路6号的广州优诗贸易有限公司追讨货款,原告与二被告在该公司厂房内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确诊为腰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损害,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故成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在追讨货款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被告舒文强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舒文强则提交了陈某、兰青、黄永远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是原告在争执中自行倒地受伤。原告质证认为陈某是原告的同乡,兰青是原告的妻子,黄永远则为被告舒文强的员工,均与被告舒文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人的陈述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15时前往被告舒文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工业区中路6号广州优诗贸易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该厂房里受伤。由于双方当事人除证人证言外均未能提交其他物证、书证证实本次事件的发生经过,且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与举证方具有利害关系并互为对立,故本次事件中的具体事实无法查实。但鉴于原告因与被告舒文强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前往事发地点,且被告舒文强为广州优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事发地点位于该公司的厂房内,故被告舒文强在事件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尹军方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之一,故其在事件中亦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两被告在事件中更应保持克制以防止双方矛盾激化。鉴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对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一半予以补偿。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受伤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37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则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天,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3.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的鉴定费为2960元,且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960元。4.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天且于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但鉴于其为适龄的劳动力,住院及全休期间必然造成其工作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依据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27.17元(1895元/月÷30天×7天+1895元/月×3月)。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照,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雷某甲(2010年7月1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3个月)及女儿雷某乙(2001年3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1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舒文强虽抗辩认为应按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但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准照。据此,核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05.95元[24105.6元/年×0.2÷12月×(173月﹢61月)÷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400.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及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次事件中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560.92元,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补偿一半即117280.46元。被告尹军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文强、尹军方共同补偿原告雷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280.46元;二、驳回原告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