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617号
原告:郭培忠,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明友,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韦学法,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奕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培忠与被告韦明友、韦学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葛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友、韦学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忠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韦明友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安诚保险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韦学法为车辆所有人)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正在横过S102线的原告郭培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培忠受伤。此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韦明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培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39.02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扣除被告韦明友赔付的12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培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培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郭培忠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明友的驾驶证、皖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状况;3、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件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为治疗过程及为治疗的花费情况。6、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郭培忠的伤残鉴定书及发票。据以表明原告郭培忠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期间三期情况。被告韦明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韦学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韦明友仅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愿意合理合法进行赔付。被告安诚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安诚保险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韦明友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临泉县杨桥镇变电所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横过S102线的原告郭培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培忠受伤。事故经临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明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培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5日,营养期85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取出内固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均为30日。事发后被告韦明友垫付12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39.02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已扣除被告韦明友垫付的12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韦明友驾驶的皖K×××××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学法,被告安诚保险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郭培忠与被告韦明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明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培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诚保险作为皖K×××××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韦明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学法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培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提供的医疗用药清单仅加盖医院部门印章,无医疗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4.5元/天×110天=8195元;营养费30元/天×85天=2550元;护理费104.4元/天×55天=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0.2=396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7372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韦明友已垫付的12000元,原告损失应为61721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负责赔偿。被告韦明友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安诚保险请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培忠各项损失共计61721元。
二、驳回原告郭培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郭培忠负担525元,被告韦明友负担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郭培忠负担1260元,被告韦明友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可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佳慧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