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杰。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秀环。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胥爱真。
上诉人谢亚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被上诉人胥秀环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被上诉人胥爱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谢亚杰系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胥秀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胥秀环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三个月时间(9月27日-12月26日),9月27日首给收益4200元整,12月26日还本,10月27日和11月27日收益和本金共计206000元。收款人:谢亚杰,2014年9月27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共200000元在支付原告上述约定的4200元利息后,汇给了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958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原告本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胥爱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胥爱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在2010年5月10日本息107500元(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一并返还。借款人:谢亚杰,2014年11月11日”。胥爱真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谢亚杰账户,谢亚杰收到款后,未支付过胥爱真本息。之后,经原告催要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胥爱真将谢亚杰所欠的1075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胥秀环,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谢亚杰在庭审中虽提供证据,但没有提供出原告胥秀环与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所举的借条中,被告已明确表明了借款金额、偿还时间。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在借给被告款时,先获取的利息,依法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胥爱真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胥秀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胥爱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亚杰偿还原告胥秀环借款本金2958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以本金198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胥秀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3元,保全费2170元,以上共计8303元,原告胥秀环负担681元,被告谢亚杰负担7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谢亚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共同筹资,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进行投资,已期获取利润回报。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三次,累计向亚圣投资558030元。在总金额为558030元的投资款中,有11万元为被上诉人的资金。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是一份孤证,无法有效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胥秀环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约定的有利息和款项。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胥爱真答辩称,本案属借贷关系。根据双方诉讼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20万元的性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三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3月29日就开始合伙投资。2、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投资款为11万元。第二组华夏银行结算回单六份。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刷卡消费额为41万元;2、上诉人谢亚杰、被上诉人胥秀环、本案证人史某,三人在2014年9月27日共同向亚圣投资558030元,加上第一月利息11970元,共计投资57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受益。4、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谢亚杰另投资38030万元。第三组谢亚杰与胥秀环共同投资起止时间及数额明细。第四组共同投资与刷卡记录对应表,反映出整个合伙投资的过程。第五组工艺金买卖合同(2014年9月27日共同投资57万)。第六组胥秀环2014年6月28日刷卡记录。第七组谢亚杰2014年银行流水单(其中2014年3月29日的谢亚杰刷卡11万元,收款为亚圣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刷卡小票由胥秀环签字,证明了合伙投资的存在)。第八组史某录音一份。被上诉人胥秀环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的是14年3月29日胥秀环打款的凭条,而本案所争议的是14年9月27日与14年11月11日的两笔借款。对第二组,关于胥秀环刷卡的41万元,上诉人证据证明了胥秀环按照上诉人的指令把钱刷出来了,而这钱的去向给谁,被上诉人胥秀环是不关心的,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合伙投资协议和利润分成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41万元里面有一部分钱大概20万元可能不是胥秀环的,但是胥秀环也认了,是倒扣息的方式给了胥秀环一部份利息,没有和亚圣有任何借贷关系,另,上诉人提供的两组的证据都无法去证明2014年11月11号这张谢亚杰本人打的这张借条属于合伙投资,这个借条不在上诉人提供的这两组证据里面。证据三:关于谢亚杰与胥秀环共同投资的起止时间和明细,这仅仅是谢亚杰书写的一个明细,而且与本案无关,这些都是在九月份之前所作。证据四:这依然与本案无关,这也是谢亚杰自己作的记录,这些都是在九月份之前所作。证据五:从这上面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包括收据和保证函均是谢亚杰本人与亚圣签订的合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从合同上显示均是谢亚杰与许昌市恒产珠宝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而亚圣公司为谢亚杰作的保证函,充份证明这些买卖合同均是谢亚杰个人所为,和被上诉人合伙把钱借给亚圣公司的说法相互冲突。谢亚杰在这些买卖合同中都无法证明给了恒产珠宝公司了多少钱,在民间借款里面一般都倒扣息,合同中写的57万,有可能支付是50万,也有可能更少,谢亚杰提供的工艺金买卖合同有可能获得高于本案被上诉人所实际获得的利息水平,所以谢亚杰从被上诉人处借到钱,这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谢亚杰把自己的钱和被上诉人的钱及其他人的钱放在一起,再去购买恒产珠宝公司的黄金,这是他个人的买卖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谢亚杰所说的这是共同投资的事实不存在。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因为它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换句话说即使是2014年6月28日合伙投资,也不能说明本案所诉争的两笔借款是合伙投资关系。本案所诉争的谢亚杰所说的2014年9月27日这张条与谢亚杰提供的胥秀环签字的时间不符。证据七:此证据与证据四是关联的,这是2014年3月27日的一个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证据八:我要求谢亚杰把录音拷贝给法庭。史某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本案谢亚杰借被上诉人的钱20万的约定的利息远低于录间当中1.7,如果录间中谢亚杰从公司获得的利息是1.7分,被上诉人借给谢亚杰的钱利息远低于1.7分,正说明谢亚杰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形成一种借贷关系,利息是低于1.7分的,而谢亚杰与亚圣公司之间的利息约定是1.7分,所以不能说是共同投资,如果是共同投资话那受利是一样的,录间恰恰证明了谢亚杰以低息借款再以高低借给亚圣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谢亚杰以低息吸入被上诉人借款,谢亚杰与被上诉人之间纯碎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刚好印证了上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过一个事实,谢亚杰从未将亚圣公司的合同给被上诉人提供,他就是为了掩盖他获得高息的事实。被上诉人胥爱真的质证意见同胥秀环。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的交易凭条不能与本案建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的交易回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三四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证据五上诉人与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保证函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2014年6月28日的交易凭条不能与本案建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个人活期明细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八证人录音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审被告谢亚杰向原审原告胥秀环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胥秀环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三个月时间(9月27日-12月26日),9月27日首给收益4200元整,12月26日还本,10月27日和11月27日收益和本金共计206000元。收款人:谢亚杰,2014年9月27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是共同投资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双方共同投资的书面协议等证据,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共同投资的证据中,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保证函系复印件,合同上也没有胥秀环签字,且上面约定的收益情况与上诉人向胥秀环出具的收据上承诺的收益不相符,2014年9月27日前的交易凭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2014年9月27日的交易回单不能证明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胥秀环出具的收据内容看,上诉人对收到胥秀环投资款作出还本付息的承诺,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一审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谢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