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原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罗溪北路。法定代表人田淑云。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委托代理人李诗云。被告蔡杰菲。委托代理人曹静。委托代理人丁逆。第三人王文胜。第三人叶学辉。
原告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杰菲(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李诗云、被告蔡杰菲、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静、丁逆、第三人王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营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总经理,由被告对公司进行目标经营管理。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的经营期为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第三人王文胜和叶学辉属于被告的销售业务人员。后因原告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货款结算纠纷,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货款。2011年12月1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及其所属业务员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该案已执行完毕。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于2013年7月8日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药品销售款150万元,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结果为:由原告偿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拖欠的货款240382.03元。原告认为依据(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货款结算问题均由被告负责。因此,该笔240382.03元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药品销售款240382.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虽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调解书处理,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解决原告尚欠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240382.03元的贷款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货款结算问题负责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二审中达成调解,益阳中院作出(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含其业务员在2003年8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该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适用再审程序,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系适用程序不当。被告与原告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权利、义务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40382.03元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王文胜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帐我不清楚。第三人叶学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总经理,实行目标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为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于2005年10月31日终止。因原告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货款结算纠纷,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索要货款,因原告不服本院(2010)益赫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12月15日,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含其业务员在承包经营期间(2003年8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原告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该案已执行完毕。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药品销售款,该案经本院作出的(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由被告承包经营。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挂靠原告从事药品销售业务,并以原告名义销售给中心医院药品3115349.67元,中心医院全额付款至原告账户,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领款2874967.64元,尚有240382.03元未付。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虽然经(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解决由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尚欠240382.03元货款问题,故原告应支付王文胜、叶学辉尚欠货款240382.03元,判决由原告偿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货款240382.03元。上述事实,有《经营目标管理合同》、《协议》、(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2015)益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货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挂靠原告从事药品销售业务,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向原告支付了挂靠费,以原告名义销售给中心医院药品,中心医院全额付款至原告账户,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领款2874967.64元,尚有240382.03元未领,法院生效文书判决由原告偿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货款240382.03元;2、(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内容是涉及被告及其从属人员,并未解决本案第三人货款问题,(2015)益法民二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货款240382.03元,被告对该笔货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第三人王文胜、叶学辉货款24038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益阳仁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审 判 员 旷 杰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