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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刑初字第69号

田进福、崔广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田进福,崔广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进福(曾用名二福),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广亮,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脱逃),2015年12月29日归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进福、崔广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进福、崔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进福从被告人崔广亮等人处收购生病或死亡的猪、狗、羊,然后加工销售给他人,崔广亮分三次共卖给田进福四头死猪、病猪。2013年11月1日,虞城县公安局田庙派出所民警在田进福家中查获剥皮死狗一条,剥皮羊羔两只,剥皮死猪两头。2013年11月3日虞城县公安局田庙派出所民警在崔广亮家中查获死猪一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进福、崔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进福、崔广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进福、崔广亮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进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崔广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禁止被告人田进福、崔广亮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牲畜屠宰、买卖行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