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103号原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该局职员。第三人韦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庐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韦某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第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1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5)3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搬运货物时不慎被钢管砸中左脚,致左足跟腱断裂,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中交四公司诉称,其不服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5)3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其与韦某某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庐阳区人社局的庐阳工认(2015)35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中交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交四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中交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庐阳区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庐阳区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中交四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正当性。被告庐阳区人社局辩称,中交四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提交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庐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搬运货物时不慎被钢管砸中左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庐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中交四公司认为其与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成立。首先,此次工伤认定申请由中交四公司提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中交四公司对韦某某进行了入职前的培训教育,可以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韦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此次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根据中交四公司的申请并采信中交四公司和韦某某共同提交的证据作出。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交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中交四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某某身份信息。3、《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木工)》、《证明》,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韦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韦某某受伤害经过。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韦某某受伤害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庐阳区人社局受理了中交四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6、送达回证,证明庐阳区人社局按时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7、介绍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的身份。8、《税收缴款书》,证明中交四公司的涉案工程参加了农民工房屋建筑施工保险。第三人韦某某述称,中交四公司与韦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韦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地上受伤的,属于工伤。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交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证明中交四公司按月支付韦某某工资。2、韦某某工友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中交四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录音资料,证明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交四公司潘孝弟班组工作时受伤。4、《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中交四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后,为韦某某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韦某某对原告中交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中交四公司对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中交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而申请工伤认定的,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韦某某个人参保情况,与韦某某无关。第三人韦某某对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中交四公司对第三人韦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交四公司向韦某某按月发放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资格。对于证据3,认为如果不能当庭通过原始载体(如手机、录音等)播放,则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录音不能确定对话的一方是否为潘孝弟,潘孝弟与中交四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故对该录音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韦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交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7以及第三人韦某某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8仅能证明中交四公司为农民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与韦某某的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韦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张单据相互印证,能证明韦某某2015年5月-11月的工资由中交四公司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韦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不能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韦某某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韦某某在中交四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中交四公司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的相关内容为:“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受伤职工关系:用工;受伤职工姓名:韦某某;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实际用人单位: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庐阳区四里河畔复建点B地块工程地下室;受伤害时间及诊断时间:2015年5月25日;受伤害经过简述及伤情诊断:伤者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建设的庐阳区四里河畔复建点B地块,在搬运钢管时不慎砸中左脚跟,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经诊断为左足跟腱断裂,因韦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特向贵局申报工伤;实际用人单位及工程总承包单位意见:同意申报(加盖了中交四公司印章)。”中交四公司将该申请表提交给庐阳区人社局的同时,还提交了《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韦某某的《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木工)》、中交四公司关于韦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过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2015年6月25日,庐阳区人社局受理了中交四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5)3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庐阳区人社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中交四公司向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木工)》、《证明》以及其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足以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韦某某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也足以证明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交四公司总承包的庐阳区四里河畔复建点B地块,因搬运钢管而砸中左脚跟,致其左足跟腱断裂。庐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但举证责任。中交四公司否认韦某某的工伤认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