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何永利,男,1977年8月26日生,现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宏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现住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
被告:李晓彤,女,1991年11月21日生,现住瓦房店市永宁镇。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1968年4月16日生,现住同上,系李晓彤父亲。
原告何永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晓彤、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50分,李晓彤驾驶辽BPL9**号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加300米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以龙驾驶的归被告王宏伟所有的辽BTP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伤后救治于瓦房店康和医院、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大连口腔医院,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晓彤负主要责任,王以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药费按医保用药计算,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缺乏证明,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晓彤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宏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李晓彤驾驶辽BPL9**号小型轿车载乘周玉凤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300米处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以龙驾驶的辽BTP2**号小型轿车载乘何永利、姜庆军、姜璐璐、何永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晓彤、周玉凤、王以龙、何永利、姜庆军、姜璐璐、何永利七人受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经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永利成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何永利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可有1人护理15日,加强营养30天,总休治时间为90天。据此,原告合理医药费为16001.84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误工费12600元(3个月×42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32651.84元。另查,被告李晓彤驾驶辽BPL9**号牌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志、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晓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被告王宏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陈宏彦(同事故伤者,另案处理)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02901.84元(交强险已满额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利其余各项损失31827.94(32651.84-非医保用药823.9元)中的22279.558元(31827.94×70%);被告王宏伟赔付原告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1827.94元中的9548.382元(31827.94×30%),非医保用药823.9元中的247.17元(823.9元×30%)合计9795.552元;被告李晓彤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823.9元中的576.73元(823.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利各项经济损失22279.558元;
二、被告李晓彤赔偿原告何永利非医保用药823.9元中的576.73元(823.9元×70%);
三、被告王宏伟赔偿原告何永利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1827.94元中的9548.382元(31827.94×30%),非医保用药823.9元中的247.17元(823.9元×30%)合计9795.5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合计2319元,由被告李晓彤、王宏伟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国强
审 判 员 王义高
人民陪审员 魏 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