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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环保行审字第39号

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牟环保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文化活动中心5楼502室,组织机构代码:41621158—1。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卫华,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党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246335-7。法定代表人何新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审查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中牟县官渡镇党庄村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牟)环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段小柱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