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亮,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韩集镇向庄村北桥时,与同向韩集镇沙岗行政村村民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被告人程某积极抢救李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随李某乙先后到曹县韩集卫生院和曹县人民医院医治。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程某随李某乙的家人到曹县交警大队,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程某通话记录以及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十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能够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昌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