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向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47号罪犯李向彬,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向彬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7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向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明伙同袁洪洲、徐特、李向彬,由杨明提议并事先预谋,携带尖刀、砍刀等工具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骗取被害人范金鹏驾驶的出租车,当该车行至伊通镇马鞍北桥附近时,四被告人持刀威逼被害人,抢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抢劫后四人担心被害人认出,将被害人用尖刀当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向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向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