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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等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207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销售假药罪,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7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6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6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5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5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代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鹏律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中,以及张某某租用的郭庄村张某乙家民房内,雇佣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淑敏、王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性保健食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购买了生产设备和原料,并通过QQ承揽业务;王某主要负责生产和发货;张某甲主要负责设备维护,并在空闲时帮助生产和发货;邵某某、王某某主要进行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自2015年2月份以来,该团伙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十万粒,非法牟利56684元。另外,义马市公安局还在该非法生产窝点内查获扣押含西地那非成分药丸22.7121万粒,不含西地那非成分药丸18.0503万粒,西地那非灰白色粉末14.1千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上述扣押物品中提取的25份检材进行鉴定,其中18份检材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份。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司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流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海鹏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代他人加工的性保健食品销售的受众面小,同时添加剂的含量较低,而且不是长期大量食用的食品,也不属于老百姓生活的必需品,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加工生产时间较短。被告人从2015年2月底开始购买设备、租房等到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不足3个月,加工的量也非常小。3、销售金额非常小,仅为5万余元,且原料和加工的成品大部分被查扣,没有流向社会。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基于以上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中,以及张某某租用的郭庄村张某乙家民房内,雇佣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性保健食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购买了生产设备和原料,并通过QQ承揽业务;王某主要负责生产和发货;张某甲主要负责设备维护,并在空闲时帮助生产和发货;邵某某、王某某主要进行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自2015年2月份以来,该团伙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十万粒,非法牟利56684元。另外,义马市公安局还在该非法生产窝点内查获含西地那非成分药丸22.7121万粒,不含西地那非成分药丸18.0503万粒,西地那非灰白色粉末14.1千克及由作案工具包装机3台、胶囊机1套(3件)、吸尘吸水机1台。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上述扣押物品中提取的25份检材进行鉴定,其中18份检材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销售假药罪,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王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张某甲,男,1974年08月27日出生,邵某某,女,1976年03月04日出生,王某某,女,1990年03月29日出生,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份证实:王某、张某甲、王某某、邵某某无前科。(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9日张某某因销售假药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到案经过4份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2015年5月28日侦查人员在生产窝点将王某、张某甲抓获归案。邵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在渑池县洪阳镇堡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在市委家属院被抓获归案。王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在鸿庆公园门口被抓获归案。(6)扣押物品清单五份证实:公安机关共查获扣押各类片剂85826板、胶囊28007粒、箱装片剂75箱、袋装片剂8袋、白色粉未15.23千克、各类机器设备共15台。(7)宇鑫物流清单10张、安利货运单1张、方圆物流清单2页、农村信用社账户、邮政储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共7页证实:非法销售金额为56684元。2、鉴定意见:证实检测报告共25份,其中18份检材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另7份检材中未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郭庄及王某家的房屋进行制做有毒、有害食品,雇佣王某、张某甲及另外两名女工人进行加工包装制造,制作性保健品的原材料都是粉面状的、片状的、其中片状的有黄色的、蓝色的。性保健品主要成分是淀粉、糊精、西地那非、水等。淀粉和水就是配料,糊精是起到粘合作用的,而主要的西地那非是由客户发货给自己,最后制成板状胶囊式的假药成品,后将性保健品通过物流发往武汉、西安、秦皇岛等地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在郑州经过学习如何制作性保健品后,在自己家内由张某某提供药品原料及机器进行加工包装性保健品后,再由物流发往西安、秦皇岛等地,钱款打入自己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同时证实另一个加工性保健品地点在义马郭庄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张某某、王某制作、包装假性保健品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义马市郭庄和老五一宾馆楼后两处民居内的小作坊内,协助王某制作假性药品,主要负责将王某配好的药放火上烤干呈粉末状后再交给王某制作胶囊和片剂的事实。(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被告人邵某某在义马市郭庄和老五一宾馆楼后两处民居内的小作坊内,同王某某协助王某制作假性保健品,负责使用包装机将假性保健品封装在塑料板上,最后由“银行”的一名男子将食用漆将性保健品刷上颜色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于证言证实:因哥哥王某乙在家中便委托张某某帮忙找点活干,当时并不知道张某某从事性保健品生产,后来知道后还劝说哥哥认真考虑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以给建筑队工人居住为由租房一年,年租金8000元,但至今未付房租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性保健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2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系从犯;3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综上,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处以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由办案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包装机3台、胶囊机1套(3件)、吸尘吸水机1台及其他涉案生产原料及成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某缓刑考验期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