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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桂林与苏艺园、苏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林,苏艺园,苏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18号原告苏桂林,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艺园,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艺江,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桂林与被告苏艺园、苏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艺园、苏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林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苏艺园向原告苏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还清,由被告苏艺江作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苏艺园、苏艺江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苏桂林请求:1.判令被告苏艺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艺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艺园、苏艺江均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桂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苏桂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桂林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艺园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苏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苏艺江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艺园、苏艺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苏桂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苏桂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苏艺园由被告苏艺江作担保向原告苏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告苏桂林与被告苏艺园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2月10日到2015年8月10日;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苏桂林与被告苏艺江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苏艺园、苏艺江至今末能偿还。2015年11月2日,原告苏桂林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桂林与被告苏艺园、苏艺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苏艺园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苏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苏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苏桂林主张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以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苏桂林与被告苏艺江对保证方式末作约定,故被告苏艺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艺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艺园追偿。原告苏桂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艺园、苏艺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艺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艺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艺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艺园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苏艺园、苏艺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