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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马某甲,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乙,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三年前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60元,但360元费用现已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在原、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追加赡养费之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支付其赡养费9416.1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马某甲1989年与其母亲离婚后在河北省另行组建家庭,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居住,抚养了另外2个子女。且原告马某甲在农村有4亩农用地,也有新农村合作医疗,每月还有养老金,故其认为原告再婚后抚养的2个子女也应当一起承担赡养义务。根据原告、被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乙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支付其赡养费941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之子,被告马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0元,现因原告马某甲认为每月360元已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要求被告马某乙增加赡养费,经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6月6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4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共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之子。1989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之母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女儿马树香由被告马某乙之母抚养。原告马某甲离婚后在河北省××又与案外人王书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行组建了家庭,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甲,1952年2月7日出生,在河南省淇县庙口乡××村有承包地,且自2005年起原告马某甲将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包。判决:被告马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360元。原、被告均不要求马树香(原告马某甲之女)支付赡养费。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至2015年8月后未再履行赡养义务。另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不得附有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另2015年8月起的赡养费,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360元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