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22号罪犯闫宗飞,男,汉族,1991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2)蚌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案经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沪铁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闫宗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宗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宗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宗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