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燕杏、梁家杰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陈燕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原告梁家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97。原告梁煦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24。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潘礼全。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大良街道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逢沙股份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同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三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被告的股东权益,但被告没有按照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作出的顺良街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向三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共计355965元及落实三原告固化宅基地政策及提留用地政策。被告尚未向三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及落实固化宅基地政策及提留用地政策。三原告认为被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股东享有的权利向三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355965元(每人118655元);二、被告按股东享有的权利向三原告落实固化宅基地政策及提留用地政策;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兆一组资料目录复印件、收购处置方案复印件、征地分配方案复印件、征用分配方案复印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具有被告兆一组股份小组的股东资格,被告的股东自2009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止每年的分配分红补偿款等明细,每名股东可分得的分配分红补偿款等共118655元,则三原告应分得的分配分红补偿款为355965元,兆一组资料目录、收购处置方案、征地分配方案、征用分配方案、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提供给三原告。3.律师函原件2份、顺丰速运存根原件2份,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发函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请求该局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协助三原告享受被告的一切分红及历年的征地款分配等待遇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按股东享有的一切分红及历年的征地款分配等待遇如数提供给三原告享受。但是至今被告并没有履行。4.顺德区大良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顺良社公函(2015)第23号及24号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顺德区大良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处),证明顺德区大良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收到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后分别向大良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逢沙村委会、逢沙股份合作社对原告解决自身宅基地及留用地等权益的事宜要求提供协助。本院向原告出具被告向本院答复的《兆一组2001年-2015年分红分配明细表》。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逢沙股份社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逢沙股份社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逢沙股份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作出顺良街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如下:确认三申请人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具备被申请人兆一股份小组的股东资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顺良街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告逢沙股份社从未向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支付股份分红款,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遂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法院,并当庭明确分红款分开支付给各原告。另查,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兆一组共向每股股东分红20204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并经二审生效判决裁判维持,本院认定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对其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收益分配、土地补偿款等请求,应予支持。但取得股份分红的数额应自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成员资格后开始计算,本院对于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请求支付确认资格之前村集体已经分配的收益、土地补偿款等,不予支持;对请求支付确认资格之后应分得相应份额,予以支持。因此计得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自2014年5月13日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应取得的股份分红款分别为20204元,合计60612元。对于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诉请按照股东享有的权利落实固化宅基地政策及提留用地政策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政策的落实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情况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落实,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处理范围,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各支付股份分红款20204元,合计60612元;二、驳回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负担2754.4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65.2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燕杏、梁家杰、梁煦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