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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586号

何瑶琴与赵坤丽、王培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瑶琴,赵坤丽,王培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何瑶琴,女,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陆富、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丽,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培金,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瑶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坤丽、王培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赵坤丽、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9时16分许,被告赵坤丽驾驶被告王培金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赵坤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坤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8046.49元;2、被告王培金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坤丽、王培金承担。

被告赵坤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35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24元;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王培金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3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3份、医疗费发票84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治疗费用的情况;5.陪护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8.退休返聘协议1份、工资表,证明工作、收入情况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9.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坤丽、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证据4,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有效证件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被告赵坤丽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坤丽向原告垫付3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坤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培金、人保杭州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1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坤丽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9时16分许,被告赵坤丽驾驶被告王培金所有浙A×××××7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赵坤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2型糖尿病、头皮血肿,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至8月1日、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2014年5月29日至6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58502.95元(非医保费用为17303.4元),其中被告赵坤丽支付3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瑶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膝关节面,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审理中,经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瑶琴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6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另查明浙A×××××7号车辆系被告王培金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坤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培金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培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08502.9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73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4、护理费15735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护理费为15900元(120天×13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735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5、误工费52800元(660天×8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6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062.8元;10、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处理。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852.95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赔付;其余赔付项目合计115790.8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处理。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坤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坤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08643.75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915元,由被告赵坤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728.75元(含非医保费用7303.4元)鉴于被告赵坤丽已向原告垫付35000元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21728.75元,剩余13271.25元,应视为其代替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向原告赔偿,故应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向原告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坤丽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主张。被告王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瑶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瑶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3643.75元;

三、驳回何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何瑶琴负担499元,由赵坤丽负担2086元,其中赵坤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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