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1年出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出生,住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马立国
审判员 马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