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95号

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运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运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清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喜,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运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运喜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辉县市涌金大道路南的涌金商贸城A、B、C、D、E区的房屋为刘运喜与众程公司共有,由众程公司承担诉讼费。刘运喜当庭变更诉求为确认刘运喜享有辉县市涌金商贸城A、B、C、D、E区房屋建成时房产的22%的份额。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众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刘运喜、众程公司和王东生三方签订联合竞买编号2010-18地块(和谐路以东,共和路以西,涌金大道以南,文昌大道以北)土地使用权协议,其中约定刘运喜所占的份额为22%、众程公司为62%、王东生为16%。并约定由众程公司代表各方参加该地块的挂牌活动。竞买成功后,三方于2010年9月23日又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协议仍约定了和以上相同比例的投资和利润分配份额,刘运喜享有22%。共同开发建造了辉县市涌金商贸城的商铺和住宅,刘运喜共投资16220000元,刘运喜现已陆续在众程公司处取款12365773元。众程公司将符合初始登记的房产登记在众程公司名下,刘运喜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刘运喜享有联合开发房产的22%份额。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刘运喜、众程公司和王东生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发,双方在协议中“十二其他事项”中约定了比例分配,刘运喜为22%,众程公司对刘运喜合作开发所占份额22%也无异议,刘运喜要求确认刘运喜享有共同开发建造的辉县市涌金商贸城A、B、C、D、E区房屋建成时房产的22%的份额的诉求,予以支持。众程公司主张刘运喜取走1200多万且双方正在逐步结算为由要求驳回刘运喜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辩解理由和刘运喜的诉求并不矛盾,故对众程公司要求驳回刘运喜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运喜享有辉县市涌金商贸城A、B、C、D、E区房屋建成时房产的2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众程公司承担。众程公司上诉称:众程公司将辉县市涌金商贸城的房产登记在众程公司名下是合作开发各方的约定,现登记为初始登记,不代表要据房屋单独所有,具体房产最后的归属要等协议各方最后分配。案涉房产开发之初,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后来因开发需要又进行了投资追加,众程公司后续投入较多,刘运喜的投资比例已达不到当初约定的22%。合作开发各方应以实际出资额及比例享有房产份额,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现合作开发项目尚未清算。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运喜辩称:刘运喜与众程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协议约定,刘运喜应当享有该项目22%的共同份额。后期刘运喜追加投资4000万左右,众程公司诉称的后期追加投资大部分为项目建成后出售房产所得价款,属于联合开发各方的共同投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年23日刘运喜、王东生(案外人)与众程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本项目以辉县市众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甲方)立项动作,本协议当事人出资金额分别为甲方(众程公司)806万元、乙方(刘运喜)286万元、丙方(王东生)208万元,所占股份分别为:甲方(众程公司)62%、乙方(刘运喜)22%、丙方(王东生)16%”。第12.1条约定“合作项目完成后,本协议当事人及时按比例分配利润(甲方62%、乙方22%、丙方16%)”。项目开发过程中,刘运喜、众程公司均追加了部分投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运喜与众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对所占开发项目份额的约定对各方均具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刘运喜享有合作开发项目22%份额。众程公司上诉称项目开发过程中双方均有追加投资,刘运喜投资份额已经不足22%,刘运喜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享有房产份额,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和债务。因双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中对各自所占利润及开发房产份额作了明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追加投资是否影响协议中的份额,及份额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众程公司未提供双方各自追加投资的数额及双方份额变更的依据,刘运喜有权按协议约定享有所建成房屋22%的份额。双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追加投资及债务负担,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内部清算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众程公司以此否定刘运喜享有协议约定的房屋22%份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众程公司上诉认可案涉项目下的房屋仅是初始登记在众程公司名下,并不代表对房屋单独所有,该上诉理由与刘运喜诉求并不冲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代理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