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明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忠。
上诉人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张玉忠诉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铜山区茅村镇政府院内,但其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与三环北路交叉口处设有车间进行墙板生产,且张玉忠曾在该车间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一审立案受理,故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就该案而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与三环北路交叉口处的墙板生产车间,该地点属于徐州市鼓楼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已经注明,上诉人的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政府院内。因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无论用人单位将职工派到何处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案件均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玉忠在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墙板车间工作,而后者的墙板车间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与三环北路交叉口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故张玉忠与徐州鼎云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区人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