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胜金、许越与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金,许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陈秀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88号原告陈胜金,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许越,女,193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法定代表人周雄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秀聪,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下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原告陈胜金、许越诉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陈秀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陈胜金、许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疆、潘镇,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第三人陈秀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金、许越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22日申请并经原惠安县黄塘镇龙石村委会、惠安县黄塘镇土地管理所、惠安县黄塘镇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位于惠安县黄塘镇(现紫山镇)龙石村公路边的宅基地一块。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约为700平方米的住宅一栋。2013年被告开展黄塘溪溪流综合整治,对于溪流边上的建筑进行行政征收。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房屋进行任何的商讨、核对。2014年4月27日趁原告不在家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等原告赶到现场强烈反对下,被告当时只拆除了一半。2014年5月20日,被告再次进行拆除,现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被告在本次的房屋征收过程中,显然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经过“两公告一登记”的前提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进行任何的补偿。原告也未来得及整理房屋内的首饰、家具、衣物和生活用品,房屋就被拆除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补偿人民币1450000元。其中房屋价值按照周边地块市场参考价2000元/平方米×700平方米=1400000元,以及房屋装修费用、首饰、家具、衣物、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惠安县黄塘镇(现紫山镇)龙石村公路边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整。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之规定: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具备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能,答辩人依法不具备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职能,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未经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及惠安县水利局的审批,不是合法的手续,原告主张违法拆迁,其首先应当证明涉讼房屋系其合法建设的,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三、答辩人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且本案拆除行为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陈秀聪签订《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长期占有该房屋,所以答辩人有权相信其有权利签订协议,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合法,应当在有效期限内申请撤销之诉,再进行该诉讼。陈秀聪将涉讼房屋交割给拆迁指挥部,答辩人也已将部分补偿金支付给陈秀聪,陈秀聪也将房屋交由拆迁公司实施拆除,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案外人陈秀聪之间的析产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四、涉讼房屋的征收及拆除行为合法。福建省水利厅下达整改指令,要求我县对黄塘溪进行整治,涉讼房屋建设于黄塘溪龙石段的河床上,属于危险建设,惠安县人民政府本着利国利民的原则提出请示,经惠安县人民政府县长会议审议,同意黄塘溪整治项目第八期按照四大片区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迁及补偿。方案通过后,答辩人即通过公告方式对本次整治项目进行公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答辩人于2013年7月15日告知涉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陈秀聪,陈秀聪携带相关材料及证明向答辩人申报主张权利,2013年8月4日陈秀聪作出具结保证书后,答辩人于2013年8月5日与陈秀聪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答辩人为了慎重,对同村的村民进行调查,在确认涉讼房屋确为陈秀聪所有后,于2013年8月24日与陈秀聪办理交割手续,双方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拍照保存证据后,陈秀聪将其放置于涉讼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并交割给答辩人。因此,本案的征收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五、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450000元没有任何道理。1、本案原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建设,虽然原告有提供一份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并未得到批准,无法证实其主张。即使法庭认为原告也享有证实涉讼土地份额,但涉讼土地的评估价格也仅为71822.45元,其享有的份额也仅为233940.8元。3、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本案涉讼房屋的主体价值691687.08元,原告主张涉讼应以2000元/平方米×700平方米来计算明显是错误的。4、本案其他费用均为陈秀聪的过渡费、奖励金搬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无权主张。5、原告主张其首饰、家具等拆除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涉讼房屋内在清点物品过程中,经陈秀聪指认并拍照保存,未损害到任何物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6、本案答辩人已实际补偿陈秀聪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已实际履行协议,且陈秀聪也已经出具相关保证书,该部分另行补偿。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且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陈秀聪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书》,但该申请书的宅基地位于黄塘溪的河床上(三面均为溪),且未依法经审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用地及房屋的建设合法。答辩人系原告之子,是本案涉讼土地的申请人,2000年分家时,由原告析产给答辩人。原告将其份额分给陈惠泉,2002年上半年,陈惠泉(陈秀聪之兄)向答辩人借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下半年,陈惠泉以其分得的房产(即房屋一层东面两间及三楼)偿还答辩人的借款。分家后答辩人对房屋进行大修缮,并进行入厝仪式,原告也有参加入厝典礼。答辩人实际建设、装修、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十多年,向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权属证明并出具结保证书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在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未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答辩人已与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涉讼的房屋自签订协议后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涉讼房屋自签订安置协议并实际交付后,即不归属于原业主所有。2、本案应是履行协议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3、原告不具有主张侵权的主体资格。4、原告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其他相关权利。三、原告请求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1450000元没有任何道理,且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其主张首饰、家具等拆除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且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财政厅文件闽水建设(2012)53号《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惠安县洛阳江支流黄塘溪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紫山镇人民政府、惠安县水利局惠紫政(2012)29号《关于黄塘溪中小河流(温厝-龙石段)治理工程有关招投标事项的请示》,惠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十三)《县政府第13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惠安县城北等四大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证明黄塘溪整治项目经福建省水利厅批准,所适用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参照“四大片区”的方案。2、《惠安县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土地房屋征收通告》及公示照片,以证明黄塘溪整治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有按规定进行公告,原告已知悉该事项,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持合法手续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3、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实际被征收人陈秀聪的身份及家庭情况。4、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经村委会确认,本案原告并非涉讼的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业主。5、惠安县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土地房屋征收告知书、测绘成果告知书、送达回证、房屋搬迁腾空证、建设年限具结保证书、现场图片、补偿清单、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补偿费发放表,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本案有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陈秀聪已领取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6、惠安县洛阳江支流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以证明涉讼房屋并非答辩人拆除,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胜金、许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宅基地使用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的事实。4、相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事实。5、证人张郎市、陈惠泉出具的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分家的事实。6、证人陈泉辉、杨鹏翔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惠安汉唐鞋业制品厂向陈秀聪借款80000元,而非陈惠泉向陈秀聪借款的事实。7、孙国斌、曾晚忠等12人及苏庆忠证明两份,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建造的事实。第三人陈秀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庆民、吴志强及陈秀玲出具的证明书2份,以证明陈惠泉本人向第三人陈秀聪借款80000元,并非汉唐鞋业向第三人陈秀聪借钱的事实。2、由陈印生签名证明一份,以证明当时已经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以及证明因为陈惠泉向第三人借款,所以属于陈惠泉的那部分房产已经抵销借款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陈秀聪申请证人陈泉辉、陈龙国、叶庆民、吴志强出庭作证。证人陈泉辉证明其并不清楚80000元的款项是陈惠泉或是汉唐鞋业向第三人借的,但是确实有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且陈泉辉承认其于2015年6月24日在第三人陈秀聪提供的其与杨鹏翔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上签注“此份证明无效错误”。证人陈龙国证明2003年和2009年间有到第三人已被拆迁的房屋装修过,费用是第三人支付。证人叶庆民证明陈惠泉去找陈秀聪说他无法偿还借款,要求以房屋抵销借款。证人吴志强证明已被拆迁的房屋是陈胜金建给第三人的,汉唐鞋厂没有向第三人借款,而是陈惠泉借款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7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不知有该通告,不知张贴于何处。本院认为,虽照片上通告无加盖公章,但通告有张贴于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栏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说法不属实。本院认为,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对村里的情况比较熟悉,且没有偏袒一方的必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陈秀聪出具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上面加盖的公章及时间看不清楚,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系土地的审批手续,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陈惠泉及陈郎市均无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实际分家析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前后陈述不一,且自认在该“证明书”复印件上签注“此份证明无效错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2月22日原告陈胜金以其家庭成员包括其妻许越、其子陈秀聪、媳苏琼华、长孙陈小福、长孙女陈为玲等6人因居住困难为由,申请位于惠安县黄塘镇(现紫山镇)龙石村公路边三面为溪的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并于1995年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造后原告及第三人一家均在此房屋居住。2000年间原告搬离,第三人陈秀聪一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2003年间及2009年间,第三人陈秀聪对所居住的房屋分别进行过两次翻修,并举行新居落成,原告陈胜金也参加仪式。2012年4月20日,惠安县委、县政府制定《惠安县城北等四大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高铁站前片区系四大片区之一。根据2012年5月3日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财政厅文件闽水建设(2012)53号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惠安县洛阳江支流黄塘溪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2年8月19日,紫山镇人民政府、惠安县水利局作出惠紫政(2012)29号关于黄塘溪中小河流(温厝-龙石段)治理工程有关招投标事项的请示称,整治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参照高铁站前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2年8月24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十三)县政府第13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议定,原则同意紫山镇、县水利局联合提出的黄塘溪中小河流(温厝-龙石段)治理工程有关招投标事项的请示,由紫山镇政府负责。2013年4月15日,泉州中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陈秀聪居住的房屋作出惠安黄塘溪整治八期房屋征收补偿清单。2013年7月15日,被告送达惠安县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土地房屋征收告知书、测绘成果告知书给第三人陈秀聪。2013年8月4日,陈秀聪出具建设年限具结保证书,并加盖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8月5日,陈秀聪与被告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8月24日,陈秀聪在惠安县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房屋搬迁腾空证上签字,并拍照保存证据。2014年1月2日,被告与重庆渝杭房屋拆迁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惠安县洛阳江支流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房屋拆迁工程合同书。2014年4月24日,陈秀聪出具承诺书。2014年4月25日,陈秀聪领取补偿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7日,重庆渝杭房屋拆迁爆破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因原告阻止仅拆除了一半。2014年5月20日,再次进行拆除,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秀聪所持有的1994年惠安县黄塘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书上申请人一栏为原告陈胜金,涉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未依法经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及惠安县水利局的审批不能作为合法用地手续的依据,但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惠安县城北等四大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部分住宅补偿安置:九、手续认定……⑵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虽未经确权登记,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手续完整,按批准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给予补偿安置:①持有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在1998年12月31日前批准使用土地建设手续的;……。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惠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与第三人陈秀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委托重庆渝杭房屋拆迁爆破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其应对实施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原告与第三人陈秀聪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陈秀聪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书和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到被告处办理征地补偿有关手续,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除位于惠安县紫山镇龙石村公路边的房屋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惠安县黄塘镇(现紫山镇)龙石村公路边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原告陈胜金、许越针对涉诉房屋请求赔偿的金额与被告惠安县紫山镇政府与第三人陈秀聪确定的补偿款金额相当,原告若认为其对该房屋拆迁亦具有补偿权利可按民事纠纷另行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金、许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胜金、许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骆作凡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㈣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