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414号原告国沛林,男,1956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07号楼5-6层。法定代表人闫学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张志宽,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裘雪美,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沛林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所作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沛林,被告区食药局的负责人王志刚,被告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尹建林,被告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裘雪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3日,区食药局作出西食药(新)举告政电SD201411137电[2014-12-03(0091)]号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区食药局于2014年12月4日接到国沛林关于西城区********超市(以下简称银岛天客隆)销售过期双汇火腿肠问题的投诉,经调查,举报人在一审法院胜诉,但在二审法院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而二审法院的调解书并未确认银岛天客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所以,区食药局认为国沛林所称银岛天客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区食药局决定对银岛天客隆不予立案。国沛林不服被诉告知,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5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区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国沛林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月29日,自己两���向区食药局举报银岛天客隆销售过期食品,并向区食药局提供(2014)西民(商)初字第232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201号民事判决)和(2014)二中民(商)经字第11984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1984号调解书)。23201号民事判决已对银岛天客隆出售过期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区食药局以11984号调解书未确认超市出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为由,作出被诉告知。11984号调解书仅为国沛林与银岛天客隆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需要法院对事实再次认定,因此区食药局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属于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市食药局复议维持了被诉告知,是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国沛林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上诉状,证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仓储��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320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国沛林认为天超仓储公司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银岛天客隆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1984号调解书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3201号民事判决;3、起诉书;4、开庭笔录三份;国沛林出示证据材料2-4用以证明银岛天客隆存在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国沛林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5、照片复印件四页,证明供应商所作的两份说明书内容不真实;6、情况说明,证明该说明与区食药局出示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对区食药局出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7、区食药局关于国沛林同志反映对举报查处结果及工作人员态度不满意问题的答复,证明区食药局的证据是假的;8、销售送货出库单四页,证明区食药局出示的出库单是伪造的;9、2014年8月21日北京鑫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区食药局的说明书是造假的;10、直配进货单,证明区食药局在调查时缺少了进货单;11、商品台账八页,证明区食药局出示的台账是假的,不真实。区食药局辩称,一、区食药局处理国沛林举报案件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3月19日,国沛林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举报银岛天客隆(经查,实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出售的双汇润口香甜王香肠超过保质期。市食药局将该举报转至区食药局。区食药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对银岛天客隆进行调查和现场检查,取得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该批次香肠;2、银岛天客隆提供了进货台账,证实未购进过该批次香肠;3、银岛天客隆提供了供货单位的出库单,证实供货单位没有向银岛天客隆提供该批次香肠;4、供货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进一步证实其未向银岛天客隆提供举报涉及批次的香肠;5、银岛天客隆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重申其未出售过被举报的过期香肠;6、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的举报登记表中记载国沛林所声称的过期香肠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与国沛林诉状载明的2013年10月12日生产日期不符。《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立案的条件之一是具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区食药局经调查后取得的上述六项证据,无法认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据此答复国沛林不予立案,同时将上述办理结果按照程序回复市食药局投诉举报���心。2014年12月4日、12月29日,国沛林先后通过非紧急救助中心西城分中心及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再次就过期香肠事项进行举报,并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1984号调解书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3201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提交。因上述一、二审法律文书并未认定投诉中所涉及的主要事实,且投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区食药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
二、被诉告知是合法的。区食药局调查取得的六项证据与国沛林投诉举报事实相反,虽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凿充分的要求,但从不同角度和程度上否认了国沛林的投诉举报事实。国沛林投诉举报所提供的证据是购物小票和香肠实物,在银岛天客隆否认香肠实物是其出售的情况下,国沛林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说明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国沛林所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立案要求。市食药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国沛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区食药局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9日举报登记表,证明区食药局已经收到国沛林的举报,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在该举报中国沛林投诉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1月2日;2、2014年3月20日现场笔录及实物照片复印件一页,证明区食药局对国沛林的第一次举报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被举报的过期香肠,且现场正在销售的香肠实物与被举报商品包装不一致;3、天超仓储(银岛)商品台账复印件四页,证明银岛天客隆未购进举报涉及的过期香肠;4、销售送货出库单复印件三页,证明银岛天客隆的供货方未向其出售举报涉及的过期香肠;5、北京鑫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银岛天客隆的供货方北京鑫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未向银岛天客隆出售举报涉及的过期香肠;6、银岛天客隆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银岛天客隆未出售过期香肠;7、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银岛天客隆出售食品主体资格合法;8、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区食药局对不予立案履行了审批手续;9、投诉举报回复单复印件,证明区食药局对国沛林2014年3月19日的举报投诉进行了回复;10、电话登记单及2014年12月29日举报登记单复印件,证明区食药局已经收到国沛林的举报,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1984号调解书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3201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一二审法律文书并未就银岛天���隆是否出售过期香肠进行认定;12、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单,证明区食药局对不予立案履行了审批手续;13、投诉举报回复单,证明区食药局对国沛林2014年12月29日的举报投诉按照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要求进行了回复;14、被诉告知及西食药(新)举告市交SD2014120349号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明区食药局根据市食药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1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区食药局及时将被诉告知及西食药(新)举告市交SD2014120349号举报办理告知书寄送国沛林。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国沛林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沛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照片复印件一页、情况说明、答复、说明书、被诉告知、举报办理告知书、信封复印件二页、销售送货出库单复印件四页、直配进货单复印件三页、商品台账复印件八页、23201号民事判决、民事上诉状、11984号调解书),证明2015年2月25日,国沛林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2月27日,市食药局向区食药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销售送货出库单复印件三页、商品台账复印件四页、投诉举报回复单、被诉告知、举报办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区食药局于2015年3月5日向市食药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以及处理举��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区食药局已经依法履职,且依法进行告知送达,未违反法定程序;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信函单据,证明2015年4月24日,市食药局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及时送达给了国沛林;5、被诉复议决定及信函单据,证明市食药局履行了复议审批手续,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国沛林。市食药局以涉密为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但未公开质证如下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2015年2月25日,市食药局收到国沛林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立案;7、国沛林信访事项交办单,证明区食药局、市食药局依法履责;8、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呈批表,证明市食药局依法履行延期审批手续;9、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证明市食药局依法结案。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国沛林认为证据材料1没有公章,且记载内容不全面,没有数量,投诉人记载的是国先生,并非国沛林,联系方式也是前后不一致;证据材料2没有见证人签字,实际上现场有见证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银岛天客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3与国沛林提交的商品台账不一致,格式也不一样,且公章是一半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同一时间点记载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材料不可能在4月20日之前出现,与国沛林取得的商品出库单不一致,且2013年11月4日与2014年1月29日的商品出库单的签收人和送货人是同一个名字;证据材料6不认可;证据材料7不认可,营业执照看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品流通许可证是后来补的;证据材料8没有公章不认可;证据材料9没有公章,且当时银岛天客隆挂的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据材料10没有公章,电话号码不属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1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3-15无异议。针对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国沛林均不认可。针对国沛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区食药局认为证据材料1-4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别的店铺的;证据材料6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11不认可。市食药局认为区食药局所提供的商品台账是从银岛天客隆直接调取的,而国沛林的是从总店调出来的,故而两份商品台账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国沛林、区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国沛林通过电话向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举报其于2014年3月18日在银岛天客隆购买了一个绿包装的双汇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区食药局接到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转交的该举报后,对银岛天客隆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材料,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国沛林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天超仓储公司起诉至本院,所涉纠纷是2014年3月18日国沛林在银岛天客隆购买的火腿肠为过期商品。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320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在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记载:国沛林向本院提交的银岛天客隆购物小票显示国沛林于2014年3月18日在天超仓储公司下属的银岛��客隆处购买了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其向本院提交的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实物显示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天超仓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两份内容不一致的销售送货出库单,天超仓储公司解释称对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进行了退货,没有实际进货,
本院认为因其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销售送货出库单,应当以对天超仓储公司不利的载有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进货情况的销售送货出库单予以确认。天超仓储公司不服2320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国沛林与天超仓储公司进行调解,并作出11984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天超仓储公司退还国沛林货款三十一元二角,支付国沛林赔偿款三百一十二元,一审、二审案件��理费由天超仓储公司负担,均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3日,国沛林通过电话向非紧急救助西城分中心反映:国沛林于2014年3月18日在银岛天客隆购买了一个绿包装的双汇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已向市食药局反映此事;2014年8月14日,区食药局告知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但没有解释、没有结局;国沛林于2014年11月6日拿着23201号民事判决向区食药局要答复,工作人员让等消息;来电希望有关部门帮助核实了解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区食药局于2014年12月4日接到国沛林通过非紧急救助西城分中心提交的举报,经调查,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国沛林不服被诉告知,于2015年2月25日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对国沛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2月25日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区食药局送达。区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4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之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国沛林送达该通知书。2015年5月5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国沛林送达该决定。国沛林不服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银岛天客隆系天超仓储公司的下属超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区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国沛林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区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区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2014年3月19日国沛林的举报登记表��记载国沛林举报的所购买过期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2014年12月3日国沛林的电话登记单中记载国沛林举报的所购买的过期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区食药局在对国沛林2014年12月3日的举报进行处理时,即已掌握2320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记载:国沛林向本院提交的银岛天客隆购物小票显示国沛林于2014年3月18日在天超仓储公司下属的银岛天客隆处购买了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提交的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实物显示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天超仓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两份内容不一致的销售送货出库单,其中一份载有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双汇润口香甜火腿肠的进货情况。虽然23201号民事判决因国沛林与天超仓储公司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而未生效,但23201号民事判决所记载的证据材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针对23201号民事判决所记载的违法线索,区食药局仅以国沛林虽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胜诉,但在该案件的二审已达成和解,调解书未确认银岛天客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为由,进而认为国沛林所称银岛天客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并藉此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沛林诉请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西食药(新)举报政电SD201411137电[2014-12-03(0091)]号举报办理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国沛林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宣大祥
人民陪审员 杜新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