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友兆。被告耿龙红。
原告王静与被告苗友兆、耿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苗友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1年4月22日、2012年8月7日,被告苗友兆以经营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苗友兆承诺2014年5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苗友兆至今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苗友兆辩称:借款30万元不错,2012年8月7日的10万元是利息,该利息不应承担。被告耿龙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苗友兆向王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并约定月息三分。2011年12月,苗友兆向王静偿还3万元。2012年8月7日,苗友兆向王静的女儿王晶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晶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2年底,苗友兆向王晶晶偿还8000元。2013年11月23日,苗友兆向王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正。2014年元月年前还款壹拾,合计贰拾万元,还有贰拾万元在2014年4月、5月底还清。”后苗友兆未能还款,王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苗友兆、耿龙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苗友兆、耿龙红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查明,2015年10月7日王晶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内容为“苗友兆2012.8.7日借的王晶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2年年底,我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母亲王静,该债权由我母亲王静享有,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友兆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苗友兆辩称2012年8月7日向原告之女王晶晶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2011年4月22日借款本金3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根据被告苗友兆陈述的计算方法不能得出10万元,故对被告苗友兆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友兆虽于2012年8月7日向王晶晶借款10万元,但2013年11月23日,被告苗友兆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40万元,表明王晶晶将对被告苗友兆所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给被告苗友兆,故原告向被告苗友兆主张该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对于2012年8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苗友兆于2012年底偿还的8000元应冲抵该借款本金。对于2011年4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因此被告苗友兆于2011年12月偿还的3万元应先冲抵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友兆承担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友兆、耿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人民币39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苗友兆、耿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