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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390号

贺文桂与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王珂、王爱平、马金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文桂,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珂,王爱平,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马金发,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贺文桂,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珂,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兴隆路西侧卧龙区财委家属院。被告王爱平,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铃,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金发,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华西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卫,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张家组。被告胡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被告王永存,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红阳厂家属院。被告张胜琴,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石头庄。

原告贺文桂诉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王珂、王爱平、马金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桂的委托代理人尹玉风,被告淅川县富鑫制造机械有限公司、王爱平、王珂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马金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桂诉称,2014年9月28日,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为每月2分,其他费用每月1.5分。另外,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利息每月2分,其他费用每月1.5分。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王珂、王爱平、马金发作为该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王爱平、胡杰为21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上述担保人理应对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借款300万属实。双方约定利息2分及其他费用1分5,实际是3.5分。富鑫公司一直依照3分5支付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实际支付3分5利息约定过高,多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该折抵本金。2、原告与被告方约定借款300万,原告提前将22万5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才打了支付300万的借款。提前支付的22万5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实际原告借款仅实现了277万5。3、在原告方向被告富鑫公司主张债权的时候,富鑫公司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开走了富鑫公司的一辆江淮货车,双方约定价格为10万元。同时拉走150吨的产品,该产品价值100万元。4、自借款至今,富鑫公司共支付原告方84万元。该84万元庭后我列一个清单提交法庭。5、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又借款了21万元,利息为2分,其他费用1分5。该21万元借款的形成是双方结算利息未归还所打的借据,借款我们认可,21万是利息打的条。但是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这个21万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综合以上所述,被告至今并不欠原告300万。具体一会儿在质证当中具体再说。

被告王珂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未发现王珂亲自签名同意担保的相应的书面证据。王珂的担保人主体不适格,属于错列被告主体,王珂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爱平辩称,同富鑫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找到我公司要求为该公司向贺文桂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我公司就为此出了一个担保函,但该担保函出具后,被告富鑫公司和贺文桂双方私下协商借款高达300万元,我公司并不知情,并且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抛弃了我公司的担保,又选择了丙方南阳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故我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也无明知原告向富鑫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既然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不涉及我公司、且借款合同书上明确写明担保方为南阳冠宝投资有限公司。故此案原告所诉的借款超出50万元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借款合同,担保方为丙方,故此案应当追加南阳冠宝公司来参加诉讼,若原告不追加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根据我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上,很明确借款和出借方就涉及是贺文桂和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涉及其他人。从原告与被告富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构成要件来看,该借款依法成立时原、被告双方选择其他担保,而并非如我公司所出担保函的初终,故我公司仅对双方出具担保函50万元以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多诉请的部分。

被告马金发辩称,因为马金发履行的是一个职务行为,故马金发的答辩意见同金厦钢结构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卫、王永存、张胜琴缺席。原告贺文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00万,期限为一个月及利息2分,其他费用1分5。2、借据两份(一份是300万元,一份是21万元。)及情况说明、转款凭证等。3、企业担保书(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富顺公司愿意对借款300万元进行担保并愿意以法人代表的个人财产进行担保。4、金厦钢结构公司的担保书两份。第一份是一个保证书,第二份是一个公证书。同时证明了股东马金发也应当以个人财产为原告3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5、胡杰的保证书一份。愿意为借款300万提供担保。6、王珂的保证书一份。愿意为借款300万提供担保。7、富鑫机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8、金厦钢结构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9、富鑫机构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10、富鑫机构公司股东的一个证明。11、富鑫公司交纳12万元保证金的声明一份。证明22.5万元中的12万元是保证金,其他系评估费、居间费、考察、公司费等费用。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贺文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下证据均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300万元,但是按其他方式提前付息了,先付息后转款。所以不能排除300万元均是借款,应当把提前还的22万5充抵3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综合的收费3分5的利息,部分约定违法。包括上面所说的逾期违约金等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合同上第四条的约定…也是违法的。还有其他条款都存在有约定违法之处,部分条款应不予以支持。对于借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前打款了应在里面扣除,实际没有300万。对于21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从这个借条上能印证综合息是3分5。这个借据没有实际支付现金,而是利息结算出具,但是应原告方的要求上面写了本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所有现金收到。还是以这个形式掩盖以息变本,重复计息这个目的。如果说被告方质证意见如果原告不认可,原告方应当举证当日的现金出处。对两张汇款转款凭证转款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刘德红的情况说明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出庭作证。对汇款账户说明无异议。对冠宝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我方不了解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富顺公司的企业担保还款书也不了解情况,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金厦钢结构公司的还款书也不发生质证意见。对公证书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对胡杰个人还款保证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王珂的个人还款保证书待庭下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富鑫股东会议决议我认为不能代替担保书,因为股东决议是一个内部的决议,不是对外的。不能代表股东对原告行使了担保行为。对金厦的、富鑫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富鑫公司的公司章程因未看到章程的原始件,也未了解该公司的章程问题,暂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12万元保证金声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在于处罚违约,违约金与利息合并起来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两者不能重复,本案当中既收取了3.5分的利息,又将保证金作为违约处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这个应该充抵本金。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爱平及王珂针对原告贺文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约定的内容并非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被告富鑫公司与原告商谈50万的借款,我公司也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故我公司不认可超过50万元以外的担保行为。对收条的质证意见同对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对王爱平、富鑫公司6月8日出具的两笔借据不在我公司担保范围。对网上银行汇款质证意见同借款合同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可超过50万元以外的担保行为。对刘德红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超过50万元以外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对于9月28日出具的汇款说明我们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冠宝公司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同借款合同质证意见。对富顺食品公司的担保也与我公司无关。对2014年9月28日我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上明确表示借款的对象就是富鑫公司和贺文桂二人,并不涉及其他案外人,只是说在我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富鑫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高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违背了我公司担保的初终。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又选择了其他担保,而放弃了我公司的担保。对于2015年4月8日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方向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实本案原告向我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不能证明向我公司主张是50万还是300万元。对胡杰、富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与我公司无关。富鑫营业执照、章程无异议。对于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七张。证明:第一张凭证证明提交支付了22万5应在300万元中扣除,起息应该按照277.5万元起息。其他凭证是付息还本的转账凭证共84万(包含22.5万元)。均按3.5分计算。另外还有证据由于今天未准备,故庭下限期我再提交法庭。原告贺文佳针对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待我们回去后对一个账,在庭审后一周内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这个22.5万元并不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的,这里面包含的有保证金12万,剩余的10.5万元是支付的当月利息。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马金发针对被告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超过我公司担保范围。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关于原告第一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第四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所提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贺文桂与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冠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显示:“一、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以甲方实际汇出款日计起)。

二、借款利息及费用:利息为2分/月,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为1.5分/月。……”。并出具《汇款账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贺文桂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宛城工行6222081714000680191王爱平。”2014年9月28日16时56分52秒,2014年9月29日11时28分17秒,贺文桂委托刘得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王爱平(账户为6222081714000680191)转账2000000元和1000000元。以上两笔总计款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转帐凭证及刘得红的《情况说明》为证。同时,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爱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贺文桂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2分/月,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为1.5分/月。”2014年9月28日,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南阳冠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交纳保证金声明》一份,证明了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爱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刘得红转账2250000元,其中含保证金1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8日,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第三人文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方刘得红转账六笔,各105000元,计款630000。以上七笔转款,总计款855000元,其中120000元支付保证金,其它款项用于支付利息、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庭审中原告愿意将120000元保证金折抵利息,计息时间算至2015年4月27日,保证金不再收取。2014年9月27日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司召开股东会,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

一、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全部股东个人及其家庭全部成员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2014年9月28日本公司与贺文佳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2014年9月28日,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愿用信誉、公司全部财产、法人代表个人财产为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贺文桂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015年4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作出(2015)南市证民字第577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贺文佳向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证据公证。2015年3月28日,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企业担保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1、我公司自愿用信誉、公司全部财产对2014年9月28日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出借人贺文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期限为1个月,一事用本公司全部财产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7日,被告胡杰、被告王珂分别向原告贺文佳出具《个人还款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爱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贺文桂现金贰拾万壹万元整(¥210000)利息3.5分/月,(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等费用1.5分/月)。注:(本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爱平。我自愿用我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王爱平胡杰2015年6月8日”。

本院认为:1、2014年9月28日,原告贺文佳与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冠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未还实属违约。2、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王珂、王爱平、马金发作为该3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各自所出具的担保还款保证书中签字、按指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承诺明确,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责任,原告对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3、上述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被告约定的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等费用1.5分/月,考查、评估、公证费用是固定费用,显然该条款约定不明,且违背规定,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出部分原告也不再返还。5、关于保证金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愿意折抵利息,计息时间算至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照准。6、2015年6月8日,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10000元,由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原告主张应予支持;约定利息3.5分/月,被告辩称利息超过法定部分不应支持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利息以2分计算为宜;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爱平、胡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富鑫公司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开走了富鑫公司的一辆江淮货车,双方约定价格为10万元。同时拉走150吨的产品,该产品价值100万元;2015年6月8日又借款了21万元,利息为2分,其他费用1分5,该21万元借款的形成是双方结算利息未归还所打的借据,借款我们认可,21万是利息打的条;以上两项均无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28日,自己提供的担保函,标的是50万元的担保,无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金发称,自己履行的是一个职务行为,《企业担保还款计划书》中明显显示“法人代表个人财产为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贺文桂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其称自己履行的是一个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9、被告王珂辩称自己没有亲自签名同意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未提供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文桂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淅川县富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卫、胡杰、王永存、张胜琴、王珂、王爱平、马金发对上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文桂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爱平、胡杰对该笔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良中

审 判 员  田金盈

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