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1等与马×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马×3,高×1,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25号原告马×1,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志革,男,1959年3月1日出生。原告马×2,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退休。被告马×3,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高×1,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高×2,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1、马×2诉被告马×3、高×1、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原告马×2、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马×2诉称:我们二人系姐妹,我们与马×3系兄妹、姐弟关系,高×2、高×1系马×3的继子。我们的父母在×市×区×镇×巷东二条1号(以下简称:1号院)有宅院一处,1号院后来由东西两个院落组成,其中西院系父母建造的老宅,而东院原仅为一块空地,后马×3申请该处空地为宅基地,但其因经济原因一直未能建房。2009年,马×3与我二人协商出资建房事宜,我们三人于2009年4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二人各出资4万元,由马×3主持在上述空地上建成15间房屋,包括北房5间、东厢房6间、南房4间,并约定东房及南房归我们二人共同所有,我们三人共同签署了建房协议。后我们二人履行了协议并由马×3主持建好了上述房屋。后1号院东院房屋被拆迁,拆迁款被三被告占有,马×3未给付我们任何拆迁款,经多次追要均未能解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将三被告名下的3套定向安置房共计269.49平米归我们二人所有,三被告另行支付我们二人拆迁款18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3、高×2、高×1辩称:二原告所诉与马×3家庭关系情况属实,马×3的现任妻子为张×,其与张×均系再婚,高×2、高×1系张×的两个子女。马×3与二原告确实就1号院东院签署了建房协议,协议签署后,马×3收到了二原告的建房款共计8万元。但我们认为,二原告均是城市居民,而农村宅基地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民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上述建房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马×3与二原告最多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非大马坊村村民,其不能享有1号院的拆迁利益。同时,1号院东院除了二原告所诉的房屋外,2010年,高×2、高×1还出资7万元在原有北房的前面后接了5间北房并加盖了西厢房。1号院东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马×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3与马×2系姐弟,马×3与马×1系兄妹,马×3现任妻子为张×,二人均系再婚,张×与马×3结婚前已育有两个子女高×2、高×1。马×2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因上学离开大马坊村,户口也一同迁出,此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家立业,其现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4号院4楼4单元3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马×1亦因出嫁离开了大马坊村,其户口于2005年由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迁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其现户籍所在地为×市×区×街10号412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1号院分为东西两个院落,西院形成时间在前,东院原为紧邻西院的一处空地,此前未建有任何房屋,直到2009年4月,马×3与马×2、马×1经过协商,三人就在此处空地共同出资建房达成一致,并共同签署了《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马×2、马×3、马×1三人共同出资在老房东边建成15间新房。建成后,北房5间归马×3所有,东房6间、南房4间归马×2、马×1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马×2、马×1各出资4万元,在马×3的主持下在上述空地建造了房屋15间,包括北房5间、东厢房6间、南房4间。上述房屋建成后,马×3、张×一家在此居住使用,马×2、马×1并未在此居住。2010年,1号院东院在原有15间房屋的基础上,又在北房5间的前面后接了北房5间,并加盖了西厢房。此新建造的北房和西厢房,马×2、马×1均未参与。2015年7月,北京金典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号院东院进行评估,根据拆迁政策,1号院东院被分为三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马×3、高×2、高×1,北京金典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亦针对三个院落分别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1号院东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总和为1969894元、房屋及其它地上物补偿总和为624584元。1号院东院第一排北房建筑面积为104.36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0839元;第二排北房建筑面积为60.38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1198元;东厢房建筑面积为80.48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3419元;西厢房建筑面积为83.38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6774元;南房建筑面积为94.88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0047元。上述房屋的装修及其它所有附属物定额补偿标准统一为每平米950元。2015年7月23日,被拆迁人马×3、高×2、高×1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随后,1号院东院被拆除。根据《拆迁补偿协议》,1号院东院的拆迁补偿除了上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外,被拆迁人还获得了未建房奖励216904元、资源节约与垃圾减量奖励共计88532元、工程配合奖共计300000元、搬家补助费共计19344元、设备迁移补助费共计2180元、创业补助奖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拆迁人马×3、高×2、高×1又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被拆迁人还获得了42个月周转费505923元、弃楼款5340元。马×3选购了期房三套,建筑面积为302.17平米,购房总价款为1366626元;高×2选购了期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9.83平米,购房总价款为418608元;高×1选购了期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9.83平米,购房总价款为418608元。上述购房款全部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款共计1538859元,其中,马×3领取了140321元、高×2领取了737414元、高×1领取了661124元。上述事实,有×镇派出所证明、户口本、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建房协议房屋拆迁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宅基地与房屋相互依附。原告二人为城镇居民,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故马×2、马×1无权通过与马×3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享有农村宅基地,马×2、马×1与马×3签订的上述《建房协议》应属无效,房屋应全部归马×3所有,马×3需赔偿马×2、马×1因此遭受的损失。1号院东院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创业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周转费及弃楼款。其中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而马×2、马×1并非1号院东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无权享有区位补偿款。而拆迁补偿款中的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创业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周转费、弃楼款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马×2、马×1亦不应享有其中的份额。而至于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因二原告涉及到的房屋为1号院东院的第一排北房、东厢房和南房,故马×3因在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费及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范围内对马×2、马×1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本院结合二原告的出资情况、马×3对建造上述房屋的贡献、拆迁政策等情况综合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3、高×2、高×1给付原告马×2、马×1拆迁补偿款共计三十七万八千零三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2、马×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马×2、马×1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3、高×2、高×1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