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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黔江区楚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江区楚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5号原告:黔江区楚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路东居委2组正舟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海兵。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黔江区楚阳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明确约定由于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合同实际签订地为该市香洲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黔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黔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赔偿协议》,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7792.84元。经询问原告,以及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赔偿协议》,可以确定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黔江区,且双方并未订立管辖协议,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主张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并未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二���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