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7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主要
负责人:陈光越,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宁,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罗兴华,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马宁、罗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罗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6年6月3日的贷款本金229680.98元、利息7706.94元、罚息68.14元、复利98.53元,以上合计237554.59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9680.9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9502元;4.原告对二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路××单元××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宁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宁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路××单元××号房屋为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宁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马宁逾期还款13501.53元。因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兴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被告马宁、罗兴华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马宁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20037990)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马宁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被告马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5.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路××单元××号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6.被告马宁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马宁应承担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二被告以约定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宁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但被告马宁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宁欠付本金229040.29元(其中含到期本金9522.97元)、利息11884.61元、罚息249.85元、复利361.7元。另查明,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就二被告拖欠贷款一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确认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宁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宁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宁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因被告马宁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马宁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229040.2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就被告马宁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路××单元××号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能据此确认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并且,即使二被告曾登记结婚,也无法确认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原告以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罗兴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与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因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不能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最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宁、罗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229040.29元。
二、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11884.61元。
三、被告马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为249.85元,之后罚息以229040.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被告马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日为361.7元,之后复利以611.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马宁、罗兴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渝路215号4栋1单元6-2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0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56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