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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

赖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赖某,王某,陈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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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6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陈某、王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被一女子以网友见面为由骗到云浮市区。当晚20时许,该女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带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藕塘村某出租屋,并拿走其手机。随后被告人赖某、王某、马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给被害人吴某上课动员其加入传销组织,其他人负责轮流看管和监视被害人吴某,不让其离开出租屋。期间,被害人吴某多次欲逃离该出租屋,均被被告人赖某等人制止,直至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民警解救。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以考察为名将被害人唐某骗到云浮市区。当晚18时许,被告人赖某、王某将被害人唐某带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藕塘村某出租屋,并拿走其手机。随后被告人赖某、王某、马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唐某非法拘禁在出租屋内,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给唐某上课动员其加入传销组织,其他人负责轮流看管和监视被害人唐某,不让其离开出租屋。期间,被害人唐某多次欲逃离该出租屋,均被被告人赖某等人制止,直至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民警解救。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赖某、陈某、王某、马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龙某、邓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陈某、王某、马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非法组织,强行将他人控制在传销窝点多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王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赖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陈某、王某、马某作用基本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赖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和唐某,是他们自愿留在出租屋的,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马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吴某、唐某骗到其作为传销窝点的出租屋后,即采用拿走手机、锁门、跟随、责骂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吴某和唐某留在传销窝点不让被害人自由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上传销课、聊天谈心等方式进行“洗脑”,企图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上诉人赖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马某均积极参与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和唐某,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赖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马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赖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某、王某提出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扬

代理

审判员  罗 杰

代理

审判员  杨魏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