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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春昌,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主要生产经营地在登封,因此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生产经营地在河南省登封市,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事机构在河南省登封市,其注册登记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