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应华与周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华,周伟,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徐应华,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某村村委会党总支书记,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629-0。法定代表人王平,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伟,男,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徐应华与被告周伟、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代建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应华申请撤回了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代建项目部的起诉。根据徐应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7月1日,徐应华放弃了评估申请。2015年7月23日,徐应华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劳务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重庆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0日,徐应华放弃了评估申请。本案依法由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刘小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松,被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合川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华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合川四建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川四建承建中铁二十三局的兴隆场站场房屋建设工程。被告周伟作为合川四建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3年8月31日,周伟代理合川四建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周材、辅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中铁二十三局兴隆场站场房屋建设工程中的7、8号楼基础及主体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2月交付合川四建。2014年4月10日,合川四建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中铁二十三局使用。其中,新建铁路兰渝线重庆段兴隆场单身宿舍7号楼和8号楼主体部分(合同内)劳务费为2632272元。而被告仅支付了承包费533000元,被告周伟代原告支付周成英钢管租金85261.94元、谢先进塔吊进出场费和租金49860元、模板款284756元,合计952877.94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4425.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本被告借用合川四建的资质向中铁二十三局承包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合川四建并无经济往来。此后,本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周材、辅材)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单身宿舍7、8号楼劳务全部分包给原告。由于本被告不懂行,合同约定的单价较高,且由于本被告误认为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基础部分劳务,故并未与原告就基础部分劳务另行约定价格。7、8号楼的主体部分是原告组织施工的,基础部分是本被告委托原告组织班组施工的,本被告支付了基础部分班组相应的劳务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情况下离开工地,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未支付其班组工资,原告的班组因此阻碍工地施工,造成工地停工6天。本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及支付工人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木工、泥工班组55万元工资,恢复了工地施工。后原告班组与本被告重新签订分包合同,由本被告直接支付班组劳务费,完成了工程的施工。7、8号楼于2014年1月交付中铁二十三局兰渝铁路项目部,2014年3月经过消缺后,才正式交付业主使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原告施工的劳务部分,本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本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41994元,已属超额支付。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准确,也不具体,更未经过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请求付款未达到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川四建辩称,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是周伟介绍给本被告,本被告出具了介绍信和授权书授权周伟签署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并将盖有本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周伟,但未授权周伟对外签署分包合同。事后,周伟未将合同原件交回,本被告并不清楚是否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了合同,也未实际进行施工,更未收到过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本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量需要业主方确认或者进行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合川四建向中铁二十三局新建兰渝铁路重庆枢纽指挥部出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介绍信》载明:兹介绍周伟前来你处联系房建工程有关事宜;《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周伟以本公司名义联系贵单位房建工程事宜的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合法事宜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30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合川四建(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兴隆场站场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中铁二十三局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兴隆场站场,工作内容:中铁二十三局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中标合同中第八章《房屋》中的部分建筑工程以及与本建筑相关的附属工程、地基处理、安装工程、设备购置等项目及第九章《其它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中站场部分的工程施工内容。施工工期:本工程计划自2013年7月25日开工至2013年10月31日竣工,具体工期要求以项目经理部下达的阶段性工期目标或每月的月计划为准。周伟作为合川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31日,周伟(甲方)与徐应华(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周材、辅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铁二十三局兰渝铁路房建(单身宿舍七、八号楼),工程地点: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建筑面积:按设计图纸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质量等级:合格,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从基础承台梁上口包负/米,超深部另行按市场行情计价,不足/米不扣费用,按盖有审图专用章的设计施工图纸乙方所承包的建筑平方面积工程范围的砼浇筑、钢筋、模板制作安装、砖砌体、排水、楼地面找平、公共通道墙地砖、内外墙抹灰贴砖、屋面工程,毛胚房(不含精装修、公共通道吊顶、屋面厨、卫防水及设施工程),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工作内容中的材料设备:建筑机械及提升设备及辅助材料、架料、钢管、扣件、木方、对拉杆、对拉片、高强螺杆、山形卡、步步紧、木方、木模板、九夹板、钉子、双面贴、焊条、焊剂、脱模剂、焊渣、铁丝、安全网、竹跳板能再次使用的周转材料由乙方负责。合同单价:按设计图纸和竣工的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48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以建筑面积分项价每月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25日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定后,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次月5日前甲方若未审核完乙方所报工程量,甲方则视为认可应按时拨付工程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足主体结构工程款的95%;工程所有工序完工到预验收付足工程总款的98%,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到总决算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徐应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完工。审理中,周伟确认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兴隆场站场单身宿舍七、八号楼于2014年3月交付业主使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另查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第三项目部对兴隆县编组站房建工程单身宿舍第7、8栋工程量分别出具了《验工计量单》、《工程数量计算单》,载明:施工单位: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0日竣工,单身宿舍第7栋房屋面积2697平方米,第8栋2697平方米。现徐应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徐应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9394.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徐应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7月1日,徐应华放弃了评估申请。2015年7月23日,徐应华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劳务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重庆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0日,徐应华放弃了评估申请。诉讼中,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委托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彭秋向本院说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方是成都铁路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川四建。周伟为合川四建委托代理人。徐应华实际施工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7、8号楼基础、主体、粉刷、基础装修等全部劳务,并于2014年1、2月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与业主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将涉案建设工程交付业主使用。《验工计量单》、《工程数量计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均为徐应华完成。庭审中,徐应华认可周伟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33000元,代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19877.94元,合计952877.94元。徐应华还举示了《验工计量单》、《工程数量计算单》,以证明7、8号楼基础工程量以及主体部分的房屋面积,以及涉案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被告周伟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庭审中,周伟又主张因该两证据中无二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周伟主张,其除代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19877.94元外,还支付原告劳务费841994元,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合川四建经质证未认可《验工计量单》、《工程数量计算单》真实性,但认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系其向中铁二十三局承包,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周伟举示了《通知》、发放(木工、泥工班组)劳务费情况说明及证明、委托书,以证明其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徐应华解除合同,以及徐应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徐应华质证认为其未收到《通知》,对发放(木工、泥工班组)劳务费情况说明及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合川四建对周伟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合川四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徐应华举示的《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周材、辅材)承包合同》、《验工计量单》、《工程数量计算单》,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川四建出具的《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周伟代理合川四建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周伟受合川四建委托,代理合川四建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但周伟以其个人名义与徐应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受合川四建委托,其行为后果应周伟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由于徐应华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周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徐应华、周伟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向本院作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及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则周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徐应华工程价款。周伟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徐应华举示《验工计量单》、《工程数量计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没有异议,事后反悔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其作出的确认,则本院对周伟的反悔不予采信。结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向本院作出的陈述,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徐应华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以及劳务工程量为5394平方米(第7栋2697平方米+第8栋2697平方米)的事实。周伟认为徐应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包干价488元/平方米,则周伟应支付徐应华劳务费2632272元(5394平方米×488元/平方米)。周伟主张其除代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19877.94元外,还支付原告劳务费841994元,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周伟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徐应华自认可周伟已支付其劳务费及垫付相关费用合计952877.94元,则周伟尚应支付徐应华劳务费金额为1679394.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4月交付业主使用,则徐应华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徐应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应华要求合川四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应华劳务费1679394.06元。二、限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应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以1679394.0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364元(原告已预交10182元),由被告周伟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应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刘小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