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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詹长彬、唐朵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詹长彬,唐朵红,漳州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惠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明雄,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长彬,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朵红,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乔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程,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被告乔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被告詹长彬以购买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乔安新苑新华园X幢X套6号的房产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闽]字[漳州]行[芗城]支行(2003)年[108]号)。合同约定(摘要):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年利率5.04%,以被告詹长彬所购房产,即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乔安新苑新华园X幢X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乔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詹长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24.72元,利息95781.48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长彬与被告唐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24.72元、利息95781.48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息及罚息;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乔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个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但被告乔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乔安房地产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函》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被告詹长彬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乔安新苑新华园X幢X套6号的房产为由,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闽]字[漳州]行[芗城]支行(2003)年[108]号)。合同约定(摘要):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年利率5.04%,以被告詹长彬所购房产,即芗城区县前直街乔安新苑新华园X幢X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唐朵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被告乔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詹长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24.72元,利息95781.48元。被告詹长彬与被告唐朵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乔安房地产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函》的复印件,欲证明漳州市政府已于2015年9月1日对个人住房贷款按揭问题已经作出明确的处理,被告詹长彬尚欠的借款均由被告乔安公司负责偿还,款项从漳州市协调小组监管的账户中支出。该意见函记载(摘要):2002年至2005年,乔安公司由于自己周转困难,分别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申请了个人按揭贷款,目前尚有9户、本金130.9万元未还清。其中,工行7户、110.6万元;建行2户、20.3万元。根据2013年11月29日王毅群副市长、项目处置工作小组关于“依法依规优先偿还抵押工行按揭债权债务”的批示意见,本次会议研究同意,先由乔安公司负责督促相关人员进行合同备案撤销,再从新华园12号楼第一批交房回笼资金和新花园12号楼地下车位竞标的缴交款忠,安排资金偿还乔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130.9万元的个人按揭贷款本金(先归还工行110.6万元,后归还建行20.3万元)。还款后,由银行出具已还款证明,并申请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詹长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詹长彬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签订的抵押物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的夫妻关系证明及被告乔安公司提供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乔安房地产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函》的复印件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乔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乔安房地产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意见函》并未明确记载被告詹长彬的本案借款应如何归还等问题,且被告乔安公司未提供该意见函的原件,该意见函的真实性尚无法确定,因此,该意见函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詹长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长彬与被告唐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24.72元、利息95781.48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息及罚息(利息、复息及罚息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对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乔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有权向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160024.72元、利息95781.48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息及罚息(利息、复息及罚息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二、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芗城区县前直街乔安新苑新华园X幢X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乔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有权向被告詹长彬、被告唐朵红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7元,由三个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