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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新国与刘应来、李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国,刘应来,李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孟新国。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来。被告李秋云,系被告刘应来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新国与被告刘应来、李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刘庆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刘应来、李秋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应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2分,期限10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本息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应来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秋云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民政局夫妻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应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2分,借期10个月;6、原告农商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其中原告从银行取款149898元;被告刘应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秋云辩称:该借款被告李秋云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刘应来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李秋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应来、李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应来、李秋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应来、李秋云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刘应来、李秋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应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孟新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10个月为壹年付息,月结息按贰分贰厘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应来2014年3月29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因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酿成纠纷。2015年1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刘应来在邵东县两市镇百富路皮具批发市场内的房产,权证号00016472。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应来向原告孟新国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来理应按期如数在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秋云辩称该债务应为刘应来的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月息2.2分过高,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来、李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孟新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刘应来、李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刘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