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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志刚、余翠平等与岳全、王雪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余翠平,岳全,王雪丽,岳铁旦,岳垒,杨凤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朱志刚,男,汉族,1976年3月9日生。原告余翠平,女,汉族,1977年5月8日生。被告岳全,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被告王雪丽,女,汉族,1965年7月8日生。被告岳铁旦,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被告岳垒,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生。被告杨凤,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生。原告朱志刚、余翠平与被告岳全、王雪丽、岳铁旦、岳垒、杨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刚、余翠平到庭,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杨凤到庭,岳铁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朱志刚、余翠平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一行无故砍伐原告果树,原告知道后前去劝止,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等110出警制止后,原告被120拉去医院治疗,被告第二天再次对原告家的果树进行砍伐,在原告报警后,出警人员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等合计1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6月25日9时许,原告朱志刚、余翠平及朱志强三人同同村民组岳全、王雪丽、岳垒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原、被告等人身体受伤。原告朱志刚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27.49元,原告朱志刚于2015年6月27日在确山县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9.1元,于2015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花费109元。原告余翠萍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7295.46元,余翠萍于2015年7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00.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案等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各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凤、岳铁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此二人的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朱志刚于2015年6月27日在确山县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9.1元,于2015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花费109元,因为上述时间是在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朱志刚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伤情需转院治疗及检查的证明,故对其在普会寺乡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原告余翠萍于2015年7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00.25元,同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转院治疗的必要,故对原告余翠萍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朱志刚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827.49元;2、误工费6天×30元/天=180元;3、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4、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总计款3467.49元。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应承担80%,计款2774元。原告余翠萍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295.46元;2、误工费26天×30元/天=780元;3、护理费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款9935.46元。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应承担80%,计款7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4元;二、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朱志刚、余翠平负担58元,被告岳全、王雪丽、岳垒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