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鹏成与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成,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15号原告:王鹏成。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怡景园1幢115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周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昆,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鹏成与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鹏成及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成诉称:原告系瓦工,被告开发建设“滨江名城”工程,将5#楼内墙粉涮及9#、10#楼砌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书面表示滨江名城瓦工班组2014年春节农民工工资等,约在2015年4月之前支付原告9万元。但现工资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池州市“滨江名城”工程由我公司开发,该工程5#、8#、9#、10#号楼相关瓦工工程由熊善军承包,熊善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给熊善军,由他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做的工程还需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池州市“滨江名城”工程的开发商,该工程5#、8#、9#、10#号楼相关瓦工工程由熊善军承包,熊善军又将5#楼内墙粉涮及9#、10#楼砌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条据,确认:“2015年4月之前支付原告工资9万元,到时没有支付一切后果由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现被告未付工资款,至此成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5万元工资款。上述事实,有条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池州市“滨江名城”工程的开发商,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确认2015年4月之前支付原告工资9万元,后支付了5.5万元,即现尚欠3.5万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成工资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王鹏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