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优福、陈传佺等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优福,陈传佺,池增国,汤文豪,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初字第408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垅头*号。身份证号码:3501111962********。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桂湖新村**号。身份证号码:3501111962********。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身份证号码:3501111963********。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身份证号码:3501111973********。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后垅*号。身份证号码:3501111963********。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王锦杰,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104号。法定代表人刘通,镇长。委托代理人袁小芳、张育秀,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兵等9人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廖永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翁溯炜,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芳、张育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文,内容为:汤文豪等同志:……你们提出的反映要求保护土地财产安全,并对侵犯损村民土地财产的行为作出调查处理等问题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已转请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政府了解处理,并由其依法依规向你们告知办理情况。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榕政行复驳(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人(张建兵等9人)提交的申请书,反映要求保护土地财产安全并对侵犯损害村民土地财产的行为作出调查处理等问题的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将上述有关材料送晋安东宦溪镇人民政府处理。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反映问题不在第三人信访受理范围内,建议申请人向土地征收部门反映。可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相应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建兵等9人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晋安区政府及第三人存在推诿扯皮、失职渎职的违法嫌疑,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退还的耕地属于原告合法的承包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违法建设的市政环路项目已经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土地;三、原告的部分土地在市政环路项目范围内;四、市政环路已经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交付给被告区政府进行处理,被告区政府理应全权负责原告的请求事项;五、原告的请求事项涉及土地权属的权属问题,与原告息息相关,不应该被认定为信访事项。六、原告向福州市国土局请求退还土地并支持原告的土地复耕工作,原告收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该案非法财物已移交晋安区政府,政策法规未授权国土部门拨款用于土地复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驳(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晋安区政府作出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文件,依法确认其不履行政府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责违法,责令其履行政府保护原告合法土地财产的职能,并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和书面告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兵等9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在当地有合法的承包地。2、《土地财产保护申请书》、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晋安区政府递交《土地财产保护的申请书》;3、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晋安区政府告知原告,把原告的请求事项转给第三人处理。4、榕晋宦信访处理(2015)063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第三人认为请求事项不在其受理范围。5、《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单封面复印件;被告市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7、《请求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退还土地,并支持原告的土地复耕工作。8、榕国土资督(2015)368号复印件;证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该项目的土地已经转给被告晋安区政府处理,无政策支持复耕工作。被告晋安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在职权范围内已经履行了职责。答辩人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土地财产保护的申请书》后,经审查,因原告反映的问题所在的土地属宦溪镇辖区,答辩人信访部门遂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规定,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文件,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信访事项转由宦溪镇人民政府了解处理。答辩人作出的信访告知,事实清楚。二、第三人已作出答复。答辩人信访部门收到原告的来信后,向第三人宦溪镇人民政府发出晋信函信转字(2015)42号,要求属地政府宦溪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解并处理。第三人经调查后,发现原告反映的土地属于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范围内,该项目土地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集,非第三人信访受理范围内。建议原告向土地征收部门反映。第三人已按《信访条例》作出告知,不存在不作为。三、案外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依职权履行职责。政府有职权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履行该职权的主体包括本级政府及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原告明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相关职能行政机关已履行了保障原告土地财产权利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晋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2、晋信函信转字(2015)42号;3、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榕晋宦信访受理(2015)063号);证据1-3证明被告已按照信访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4、《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政行复驳(2015)4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答辩人认为,晋安区政府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财产保护的申请书》后,向晋安区宦溪镇政府发出晋信转字(2015)42号文件,要求属地政府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解并处理。宦溪镇政府经调查后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对申请人反映问题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反映问题不在第三人信访受理范围内,建议申请人向土地征收部门反映。晋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相应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9月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有: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榕政行复答(2015)30号);证明答辩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晋安区政府答复。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榕政行政复参46号);证明答辩人书面通知第三人晋安区宦溪镇政府政府参加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晋安区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等;证明晋安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答复。5、行政复议第三人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等;证明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答复。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政行复驳(2015)47号);证明答辩人经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7、各种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单等;证明答辩人将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称,到晋安区政府转交的信访件,已经作出书面信访告知单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晋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履行政府职能、交办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晋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晋安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晋安区政府、第三人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晋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提交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榕政行复驳(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待证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国土部门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的答复,证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应退还非法占有土地,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汤文豪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晋安区政府递交《土地财产保护的申请书》,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申请人的土地财产安全,对侵犯损害申请人土地财产的行为作出调查处理,并责令相关部门依法行政。2015年7月15日,被告晋安区政府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文。2015年8月7日,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作出榕晋宦信访(2015)063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主要内容为:你们(原告)的诉求不在我镇受理范围内。你们的信访诉求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的范围内,该项目土地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由房管局土地征迁工程处负责具体征迁事宜。请你们向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相关土地征收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文,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保护申请人合法土地财产的职能,并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和书面告知。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榕政行复驳(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晋安区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原告的申请书转由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2号文,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晋安区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榕政行复驳(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兵等9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建兵等9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