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谭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头的三部手机(魅族MX4Pro手机、价值1,830.00元;苹果6手机,价值3,820.00元;三星G3819D手机,价值300.00元),以及310.00元现金盗走,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6,2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将其中两部魅族手机、苹果手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谭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头的三部手机(魅族MX4Pro手机、价值1,830.00元;苹果6手机,价值3,820.00元;三星G3819D手机,价值300.00元),以及310.00元现金盗走,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6,2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将其中两部魅族手机、苹果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与被害人短信通讯截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