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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盜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至13时,被告人任某甲伙同被告人闫某甲驾驶陕E730**号福田轻卡白色货车,雇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其装粮食并打掩护,在徐木乡永合村乔某甲家中收购小麦时,用藏匿小麦袋子的手段,偷走乔某甲小麦31袋,每袋130斤共计4030斤。后四人驾车将被盜小麦卖给华县莲花寺镇关学涛粮庄。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715.10元2.2015年7月2日8时至10时,被告人任某甲伙同被告人闫某甲驾驶其陕E730**号白色货车,雇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其装粮食并打掩护,在永合村乔某乙家中收购小麦时,用藏匿小麦袋子的手段,偷走乔某乙小麦21袋,每袋140斤共计2940斤(被追回已退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3439.80元。3.2015年7月2日10时至13时,被告人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在永合村盖某甲家收粮时,被当场发现藏匿小麦11袋,共计1338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5.46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乔某甲经济损失4836元;赔偿乔某乙小麦装卸劳务损失700元。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盖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乙、乔某甲、盖某甲陈述,证人关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20.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将小麦装袋,被告人任某甲和闫某甲负责摆放、隐藏小麦袋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犯罪对象为农民,农民为弱势群体,可适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实施第三宗犯罪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报警后即被抓获,对于第三宗犯罪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乔某甲及盖某甲小麦装卸劳务损失且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盖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作案工具陕E730**号福田轻卡白色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巧玉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