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张宇萱,1977年7月27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某某,1978年4月1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某,1987年6月11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宇萱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萱及被告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张宇萱借款325万元,并向原告张宇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2、被告刘某某、王某支付原告325万元借款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2110333元(月利率按2%计算);3、被告刘某某、王某支付原告325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4、被告刘某某、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借条是被告刘某某所写,但是代实际借款人刘方明所写,被告刘某某并未和原告张宇萱发生借贷关系,也未有过经济往来,实际借款人是刘方明,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刘某某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张宇萱应出示打款给被告刘某某的凭证;2、被告刘某某、王某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所写借条时间为2012年10月,属于被告刘某某婚前行为,被告王某并不知情;3、被告刘某某代实际借款人刘方明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7月5日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1年用一辆铃木雨燕车抵顶了10万元、2013年2月4日用一辆迷你牌小型汽车抵顶了40万元、2015年原告张宇萱抢走了被告刘某某的一部三星X5手机,价值3200元,并从该手机捆绑的银行卡中转走1000元,故被告刘某某代刘方明共偿还了1954200元,要求原告张宇萱全部返还。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和刘某某有经济纠纷的时候被告王某根本不认识被告刘某某,婚后被告刘某某、王某没有共同财产,婚后所有开销都是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被告刘某某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张宇萱提供证据及被告刘某某、王某质证情况: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六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三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480万元,2012年10月9日结算以后共欠张宇萱借款本金3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除借条以外的证据只能证明张宇萱打款给刘方明,实际借款人是刘方明,和被告刘某某没有关系。对于借条,因为是被告刘某某介绍张宇萱和被告刘某某哥哥刘方明认识的,原告找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刘某某就给出具了,后来被告刘某某和刘方明核对后知道下欠的本金数额不是借条上的数额,也未约定利息,具体情况刘方明清楚。被告王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某对原告和刘某某的经济往来不知情。2、录音一段,证明借条是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也完全知情。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借条是被告刘某某写的,原告来闹事,双方情绪都很激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说的话和实际不符,这个录音能说明是原告给刘方明和刘方明公司借的钱,转到刘某某名下的。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录音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可能经过剪切,而且录音噪音大,录音当场王某也在,是原告来王某和刘某某家里闹事,被告刘某某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说的。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诺给原告顶一辆别克君越轿车,但是后来实际上未抵顶。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让刘某某写的,现在这个车在哪刘某某也不清楚,因为该车正在由别人使用。被告王某不清楚这个还款协议。4、照片67张,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刘某某、王某婚后共同生活,其中有在美国生孩子、大连、海南度假等。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借款刘某某就没有用。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王某在北京海唐宋元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任职,月收入1万多元,王某的生活开支都是王某自己赚的钱。5、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名下的奔驰车无故转给了王某的父亲。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这个车是刘某某自己的车,2011年买的,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张宇萱、被告王某质证情况:1、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刘某某代刘方明给原告张宇萱还款145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5日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50万元。原告张宇萱对还款时间和数额均认可,但是是刘某某给原告还的,不是代刘方明,偿还时间都在出具借条以前。被告王某称不清楚。2、车辆管理所的过户记录一份,证明刘某某代实际借款人刘方明给张宇萱抵顶MINI车一辆,抵顶了40万元。原告张宇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刘某某给原告抵顶的,不是代刘方明,当时说得是30万元,现在原告也认可抵顶40万元。被告王某称和其没有关系,那时候王某还不认识刘某某。被告王某提供证据及原告张宇萱、被告刘某某质证情况: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生活开销都是王某自己承担,和刘某某无关。3、学位证明、推荐信各一份,证明王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很好,没有花费刘某某的钱,对于本案王某不知情。原告张宇萱对证据1认可。原告张宇萱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家庭生活的全部开支出自这张卡。原告张宇萱认为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3均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宇萱提供的证据1,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付款人卡号和收款人卡号不完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票面不清楚,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张宇萱将票面上的款项支付到了刘方明的账户。借条,证明这笔债务发生了转移,债权人张宇萱同意债务转移,故认定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欠张宇萱借款本金3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张宇萱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张宇萱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张宇萱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张宇萱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这些款项均是债务转移前偿还的,故认定这些款项是2012年10月9日债务转移前偿还的。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宇萱认可抵顶的数额,抵顶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在出具借条之后,故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某某用一辆迷你牌车给原告张宇萱抵顶了4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萱起初将款项支付到了案外人刘方明帐号。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张宇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宇萱人民币325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按季度结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7月5日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1年用一辆铃木雨燕车抵顶10万元。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将一辆迷你牌小型汽车过户到原告张宇萱名下,抵顶了40万元。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宇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某自愿将本人汽车别克君越2.4轿车做价14万还抵张宇萱欠款”,原告张宇萱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刘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再查明,2015年原告张宇萱抢走了被告刘某某的一部三星X5手机,价值3200元,并从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走1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宇萱和被告刘方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宇萱自认起初将款项借给了案外人刘方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宇萱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宇萱现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借款,说明张宇萱同意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认定2012年10月9日这笔债务转移至被告刘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称下欠的本金数额不是325万元,也未约定利息,具体情况刘方明清楚,但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下欠本金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张宇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张宇萱借款本金3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原告张宇萱借款。被告刘某某主张代案外人刘方明偿还的财产全部要求原告张宇萱返还,且称偿还情况如下:2011年7月5日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1年用一辆铃木雨燕车抵顶了10万元、2013年2月4日用一辆迷你牌小型汽车抵顶了40万元、2015年原告张宇萱抢走了被告刘某某的一部三星X5手机(价值3200元),并从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走1000元,原告张宇萱称2012年10月9日以前偿还的是出具借条以前的借款,2012年10月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下欠325万元,2012年10月9日后偿还的是利息,且同意2011年用一辆铃木雨燕车抵顶的10万元可核减2012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称具体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该和刘方明核实,故认定2012年10月9日以前偿还的是债务转移以前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迷你车抵顶的40万元,应先抵偿利息,剩余的充抵本金。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2年零8个月零17天,故对应出具借条之日1-3年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四倍为6.15%×4大于24%,故按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249167元,故迷你车抵顶的40万元,其中249167元为利息,150833元为本金。故截止2013年2月4日,尚欠本金3099167元。关于三星X5手机,因手机是具有个人属性的物品,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从该手机绑定银行卡中转走的1000元,应当充抵利息。原告张宇萱同意2011年用一辆铃木雨燕车抵顶的10万元可核减2012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780988元,核减101000元为1679988元。并支持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099167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张宇萱返还其他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宇萱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刘某某未按2014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履行,予以认定。原告张宇萱主张刘某某名下的奔驰车无故转给了王某的父亲,但此和本案无关,故不予认证。关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张宇萱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刘某某、王某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张宇萱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某某称法院应该传唤刘方明出庭核实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据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故法院主动传唤案外人核实案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还称法院未告知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可以带证人到庭,但是本院已在开庭前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宇萱借款本金3099167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79988元;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宇萱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099167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宇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661元,其中225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44元由原告张宇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