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刚,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川、被告人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龙刚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丝绸博物馆公交车站内,趁31路公交车进站上客时,在公交车站前门处,采用拉开拉链伸手拿取的方式,窃得被害戴某冰双肩包内的苹果牌6代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68元),后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戴某冰的陈述、证陈某1琳朱某敏章某雪石某威陈某2丹仲某海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