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石海艳、王志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海艳,王志辉,荆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2财保1号申请人石海艳,女,199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申请人王志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马停停,女,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农民。被申请人荆斐,男,197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申请人石海艳、王志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停停驾驶的陕K932**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马停停驾驶陕K93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荆斐)由石泉县城方向往石泉池河镇方向行驶。与11时30分许,当行驶到316国道1988KM+400M(石泉县城关镇李家坝)路段处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后申请人石海艳驾驶的辽LBC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志辉)发生碰撞,造成马停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停停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海艳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马停停驾驶的陕K932**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维锋 微信公众号“”